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黃克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3月30日止,共消費
簽帳12,486元、利息25,391元、違約金30,600元、手續費4,
05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27元,其中12,486元,自105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其再另立名目約定加計30,6
00元之違約金及手續費4,05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及手續費總額應酌減為
違約金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