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用新台幣三十二萬元,約定:前期其按月分期繳付利息,後期按月償
還本息,利率由原告機動調整(嗣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如有遲
延清償,除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七
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惟如有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
○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一紙,戶籍謄本
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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