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徐玫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經第三人統輝機械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
載之支票七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一百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詎經原告提示
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之陳述陳稱:其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意
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第三人統輝機械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復
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雖另主張其經第
三人統輝機械有限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
票六紙,經原告提示後亦不獲付款等情,惟查: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
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原告所提
出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支票上,均業經發票人即被告於票面上為禁止背書轉讓
之註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無法依背書方式取得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支票之
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
二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其他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