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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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張子瑜
       劉德明
       郭俊良
       詹凱傑
被   告  林姿伶
       林雅慧
       林秉杰
上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林耿堂 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月17
日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原告未查而對訴外人林耿堂起訴,既訴外人林耿堂係於起
訴前已死亡,則原告對林耿堂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合法;惟原
告嗣已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當庭撤回對訴外人林耿堂之訴
,並經被告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
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房
地之所有人林耿堂乃於起訴前死亡,已如前述,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秉杰、林雅慧等2人,另有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可稽(本院卷第191、193、197頁),是原告就原起訴訴
外人林耿堂部分追加更正為被告林秉杰、林雅慧等2人為其
繼承人(本院卷第147頁、273頁),當屬有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林雅慧、林姿伶、林秉
杰、林耿堂於108年8月23日就被繼承人 陳綉霞 所遺系爭房
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耿堂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物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狀態。嗣
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林雅慧
、林姿伶、林秉杰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8月23日
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應予與撤銷。㈡被告林雅慧、林
姿伶、林秉杰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8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更正當事人而已,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被告林姿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姿伶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424
元本金及利息以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向本院取得108
年度司執字第127540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得被告林姿伶之
母陳綉霞於108年3月12日過世,被告林姿伶、林秉杰、林
雅慧及訴外人林耿堂等人為陳綉霞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被告林姿伶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原告
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陳綉霞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與其餘被告林秉杰、林雅慧、訴外人林
耿堂協議由訴外人林耿堂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被告林
秉杰、林姿伶、林雅慧僅各取得5萬元,其所受利益與應受
利益顯有差距,實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林姿伶信件地址為
系爭房屋,訴外人林耿堂對被告林姿伶欠款狀況應可知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
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
被告間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
間於108年8月23日就被繼承人陳綉霞所遺系爭房地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間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狀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秉杰、林雅慧抗辯
1.因為訴外人林耿堂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故被繼承陳綉霞過
世後,被告林秉杰、林雅慧、林姿伶與訴外人林耿堂協議,
由訴外人林耿堂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其餘3人則各取得5萬
元,訴外人林耿堂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2.此外,公共共有源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具有濃厚身分屬性
,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有害
債權人之法律行為,且原告對被告林姿伶之債權係在被繼承
人陳綉霞死亡前發生,其評估被告林姿伶資力時,並未就將
來繼承遺產予以評估,是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並未增加被告
林姿伶之不利益,難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再者,民法第244條僅得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若債務人之行
為與他人共同為之者,僅該債務人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為多數繼承人之行為,非單一繼
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分離,自不
得行使撤銷權;況一般分割遺產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多會
慮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之恩情等情事,
為具濃厚人格法益基礎之財產行為,若未增加債務人不利益
,自難認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
4.參以,訴外人林耿堂為長兄,自幼家貧,國中畢業即未再升
學且工作貼補家用,其父母於6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訴外人
林耿堂亦有出資,使其餘被告林秉杰、林雅慧、林姿伶得以
繼續升學,因此其餘3人同意由訴外人林耿堂繼承系爭房地
,彌補之前經濟上之付出,亦與前該民事風俗相符,是其等
遺產分割協議難認有侵害原告權益。
5.再參以有償行為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損害債權人為要件,
本件訴外人林耿堂於繼承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悉損害原告利益
,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姿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姿伶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127540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9頁),訴外
人林耿堂與被告林秉杰、林雅慧、林姿伶於108年8月23日
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30日為分割繼承登
記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3至66頁),並為被告林秉杰、
林雅慧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8年
8月30日,原告於10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堪
認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亦未逾10年,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此,繼
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
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
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
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
如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
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之身分行
為,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權利行使,與是否具人格法益
財產權性質無涉,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查被
繼承人陳綉霞於108年3月12日死亡時,如附表所示系爭房
地即由被告林秉杰、林雅慧、林姿伶、訴外人林耿堂等4人
依法繼承公同共有,渠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並有本院家事
庭函文、分割繼承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林姿伶與被告林秉杰、林雅慧及訴外人林耿堂於
108年8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
告自仍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先予敘明。
㈣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林秉杰、林雅慧、林姿伶、訴外人林耿堂於
108年8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固約定就不動產部分,
分割由訴外人林耿堂繼承,然其餘每人各得5萬元之情,亦
有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
告林秉杰、林雅慧、林姿伶、訴外人林耿堂就系爭房地之交
易,係有償行為。加以被告林雅慧及林秉杰則抗辯並不知悉
被告林姿伶有積欠原告債務,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證
明訴外人林耿堂於108年8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時,業已知
悉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
對被告林姿伶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
綉霞所遺遺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
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㈠被告林雅慧、林姿伶、林秉杰於108年8月23日就被繼承
人陳綉霞所遺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應將系爭房地
於108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所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
同共有狀態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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