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俊達

選任辯護人朱庭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俊達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供犯罪所用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載「、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予以更正刪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所載:「因此受有2萬元之報酬」,更正為:「因此受有1萬元之報酬」;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達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39號

  被   告 朱俊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O樓

             之O

            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達與「 林錕宏 」共同基於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朱俊達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依「林錕宏」之指示,前往 張家玉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使張家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囑警查辦)提供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林錕宏」,朱俊達因此受有2萬元之報酬。嗣「林錕宏」將裝有前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站,朱俊達領取包裹時為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存簿1本、金融卡1張、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俊達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存簿1本、金融卡1張、手機1支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與「林錕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照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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