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
原   告 勝元有限公司即新勝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楷恆
訴訟代理人  林鈺庭
被   告  潘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
滅,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業經其向
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鈺庭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簡楷恆之母親,於民國109年2月初結識被告,並於同年月
20日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貸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
,約定利率為月利率8%,被告須於109年2月27日匯款276,00
0元至原告帳戶,並由原告於同日交付原告支票擔保,借貸
期間自同年2月27日至3月27日(下稱系爭借款)。林鈺庭於
109年2月27日交付原告簽發之遠期支票(發票日期109年3月
27日,票面金額30萬元)予被告作擔保,詎料被告當日僅匯
款24萬元至原告帳戶。嗣被告復於109年3月17日改稱其金主
僅願收被告個人開立支票,而不欲收原告支票為由,要求林
鈺庭取回原告支票,改提供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供擔保,並
要求原告須於109年3月27日前匯款至被告帳戶,以利被告開
立之支票得兌現。原告則於109年3月30日以現金存入25萬元
,同日以原告帳戶匯款3萬元、17,000元,同年月31日匯款
3,000元至被告在花旗銀行開立之帳戶,則原告委由林鈺庭
向被告借貸之30萬元已返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
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至被告所稱林鈺庭簽發如附表二所示30
萬元、50萬元本票,均為林鈺庭向訴外人 郭瑞峰 借款,並非
向被告借款,原告與被告間除了系爭本票債務外,並沒有其
他債務。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不得持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109年3月30日以現金存入25萬元,同
日以原告帳戶匯款3萬元、17,000元,同年月31日匯款3,000
元至被告在花旗銀行開立之帳戶等情不爭執,但上述金額不
是用來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而是清償其他債務。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共有3筆,分別以附表一、二共三張本票做
擔保,但以原告名義借貸只有系爭本票,原告向被告借款30
萬元,約定預扣24,000元利息,惟被告實際交付的借款金額
為24萬元;而林鈺庭另外簽發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是以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楷恆及其母林鈺庭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吳東
沁所借貸之擔保, 吳東沁 確實有交付借款,因為吳東沁對林
鈺庭不信任,所以由被告開立30萬元、50萬元及6萬元的利
息票給吳東沁,吳東沁將林鈺庭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給被告
,但被告開給吳東沁的支票都跳票了。109年3月30日以現金
存入之25萬元是要用來清償林鈺庭所簽發的附表二編號1之
本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未清償,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
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
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倘原
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
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
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
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29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其基礎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本件30萬
元之借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清償而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
費借貸,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對於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並
無爭執而以清償為辯,則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已提出
適切之證明後,則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之清償係另筆債務
提出反證,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⒈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30萬元之事實,已據
提出林鈺庭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傳送之花旗(
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影本、原告公司合作金庫存款
存摺封面照片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影本(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211頁)。觀諸原證1被告與林鈺
庭之對話記錄,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向原告稱:「 董娘 30万
改本票。3/27號。記得要軋$進去。要不然真的會跳票。拜
託。拜託。 甘恩 」。林鈺庭回稱:「OK」。被告於同年3月2
6日並向林鈺庭表示:「董娘。請麻煩你。記得明天要會款
。三Q」,嗣被告傳送存摺照片提供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見本院卷第27、29頁),經本院函詢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結果,被告之上開花旗
銀帳戶確於109年3月30日以現金存入25萬元,同日以原告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3萬元、以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7,000元
,同年月31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有花旗銀行豐原分行109年
12月14日(109)政查字第0000079520號函所附之109年3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1至123頁),且上開匯款紀錄顯示除第一筆現金存款外,
其餘三筆匯款均係由原告帳戶匯款予被告,而第一筆25萬元
之現金存款與原告帳戶匯款3萬元、17,000元為同日匯款,
且與原告帳戶於隔日所匯款項3,000元,合計為30萬元,被
告亦不爭執25萬元為原告匯款(見本院卷第208頁),自堪
認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乙情,已提
出相當且適切之證據為憑。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上述清償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林鈺庭簽發附
表二所示本票之借款,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附表二
之本票是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楷恆及其母親林鈺庭個人
名義向訴外人吳東沁所借貸之擔保,吳東沁確實有交付借款
,因為吳東沁對林鈺庭不信任,所以由被告開立30萬元、50
萬元及6萬元的利息票給吳東沁,吳東沁將林鈺庭簽發附表
二之本票給被告,但被告開給吳東沁的支票都跳票了。109
年3月30日以現金存入之25萬元是要用來清償林鈺庭所簽發
的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然查,被
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本票,皆以林鈺庭個人名義所簽發,非
以原告名義簽發,而以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花旗帳戶之款項
,本應以清償原告之債務為常態;又訴外人郭瑞峰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552號刑事詐欺案偵查
中證稱:「被告林鈺庭為了過票向伊借款100萬,伊就幫被
告林鈺庭過票50萬元,其中的20萬元是因為告訴人(即本案
被告)之前有欠伊100萬元,所以伊請告訴人幫忙匯款20萬
元給被告林鈺庭,等於告訴人清償欠伊的20萬元,由伊借給
被告林鈺庭,只欠伊80萬元;剩下的20萬元、30萬元是拿現
金給被告林鈺庭,被告林鈺庭有開立50萬元、30萬元、20萬
元之本票給伊,伊把這些本票都給告訴人保管,後來被告林
鈺庭還了20萬元,伊也把20萬元本票還給被告林鈺庭,但被
告林鈺庭再還了80萬元後,告訴人卻不願意將剩下的本票還
給伊,所以伊就把告訴人欠伊錢的本票轉讓給被告林鈺庭,
伊曾提供吳東沁的帳戶給被告林鈺庭匯款,因為伊有欠吳東
沁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原告主張林鈺庭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0萬元、50萬元本票,均為林鈺庭向訴外
人郭瑞峰借款,並非向被告借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8
頁),且依被告於該案告訴意旨係指稱此80萬元債務為林鈺
庭、簡楷恆於109年4月6日詐稱公司要周轉而借票所生(見
本院卷第213頁),而原告前開清償之款項係分別於109年3
月30日、31日存入及匯款,自無可能係供清償嗣後始發生之
附表二本票之債務,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
證明兩造間尚有他筆債務及原告清償之款項是要用來清償林
鈺庭與被告間之何項債務,其所辯尚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清償乙節,堪信
屬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
因之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
,系爭借款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已消滅,故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原本暨訴請被告不得持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4645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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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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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勝元有限公司即│109年3月20日│30萬元│109年3月27日│WG0000000號│本院卷59頁│
││新勝元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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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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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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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鈺庭│109年7月7日│30萬元│109年9月15日│WG0000000號│本院卷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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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鈺庭│109年7月7日│50萬元│109年8月11日│WG0000000號│本院卷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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