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
聲請人 蔣瓈萱
相對人 張倚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既未規定本票得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則發票人於本票填載自己為受款人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即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該本票應以無記名本票視之。經查,附表所示本票乃填載相對人本人為受款人,揆諸前開規定,附表所示本票應視為無記名本票,故本件執票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合先陳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惟於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時,尚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並兼顧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非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2025年03月20日」,則依常理推斷,一般人生命週期僅有數十年,發票人當不可能簽發到到期日為一千餘年後始由本人付款之本票交付執票人,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25年03月20日」,依據有效解釋原則,自應解釋為「民國114年3月20日」;又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則本件聲請人除請求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外,其復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然查,附表所示本票既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1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5月20日
200,000元
114年3月20日
TH000842
附註:發票人就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所使用之紀年方式有以西元紀年者,亦有以民國紀年者,本附表均統一使用民國紀年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