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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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

原告 劉彥宏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被告 文依玲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工作認識楊姓友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由楊姓友人帶原告至被告所在處,被告提及一投資方案,被告表示願借款100萬元給原告作為投資款,乃由原告簽發未書寫「簽發日期」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約定投資計畫確定後再由原告填寫發票日期,惟事後被告並未交付借款100萬元給原告,且系爭本票亦未經原告填寫發票日期,惟109年2月23日竟有不明人士持系爭本票至原告住所叫囂討債,之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但其上之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寫,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原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再者,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才簽發系爭本票,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倘被告無法舉證有交付借款10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對原告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本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綽號 阿龍 之男子,因被告遲未給付票款,訴外人阿龍要求被告代償票款後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已有填載發票日期,原告主張未完成發票行為,應由原告舉證,另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日非原告所親自書寫,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上開兩點主張(見本院卷第94頁),是否可採,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

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

其流通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衡諸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而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本件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係其親自簽名簽發,而被告現執有之系爭本票有記載發票日期,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地址均有原告指印,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填寫,顯屬非常態事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此非常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未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給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其代償本票票款經訴外人阿龍所交付,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陳並不一致,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存有爭執,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而原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既未提出適當之證明,即尚無令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是雖被告亦未能就其所稱之原因關係為舉證,惟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時尚無令被告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則其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可採。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即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負發票人之責,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屬有效票據,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從採。則原告基於上開事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郭倢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劉彥宏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18日

 

1,000,000元

SR564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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