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盟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東密 佛像參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財團法人 貢葛寺 附近」,更正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財團法人貢噶寺附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貢葛寺」,均更正為「貢噶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第28行「東密佛像共計4尊」,顯係誤繕,應更正為「東密佛像共計3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3至35行「發現上開穢跡金剛佛像、 文殊 菩薩佛像、大白傘蓋佛母佛像、大黑天佛像各1尊並查扣之」,更正為「發現上開穢跡金剛佛像、文殊菩薩佛像、大黑天佛像各1尊並查扣之,另 曾建頴 再於113年7月5日自行將大白傘蓋佛母佛像交由員警扣押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共8尊佛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固具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應更正為「8月」),且其亦係於民國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送精神鑑定,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於該案竊盜行為時,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受聽幻覺影響而顯著降低乙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犯竊盜前案當時,係受精神症狀所困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是尚難逕以其因精神疾病所擾而犯下之竊盜前案,遽論被告再犯本案已彰顯其對竊盜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缺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接續竊取之時間密集度與次數、所竊財物價值甚高,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另案監護處分之身心狀況;再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竊取本案共8尊佛像得手後,部分佛像即逕予變賣,而加劇告訴人財團法人貢噶寺追索遭竊物品之困難,幸因員警持續搜索,始將被告所竊得之部分佛像發還告訴人,惟迄今尚有3尊佛像被告尚未歸還,亦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末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共竊得8尊佛像,其中 釋迦摩尼 金色佛像、穢跡金剛佛像、文殊菩薩佛像、大白傘蓋佛母佛像、大黑天佛像各1尊(共5尊佛像),業已由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就被告竊得且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東密佛像3尊,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7號

  被   告 林盟傑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B2)

            (現因另案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執行監護處分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部分有期徒刑後,所餘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自113年5月18日16時許起至113年6月1日16時55分許止,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財團法人貢葛寺附近,復徒步進入財團法人貢葛寺,徒手竊取財團法人貢葛寺所有之釋迦摩尼金色佛像、穢跡金剛佛像、文殊菩薩佛像、大白傘蓋佛母佛像、大黑天佛像各1尊(上開佛像5尊均已扣案,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東密佛像共計4尊(均未扣案,價值共計10萬元)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 鄧幸芳 發現上 開釋迦摩尼 金色佛像、穢跡金剛佛像、文殊菩薩佛像、大白傘蓋佛母佛像、大黑天佛像各1尊、前揭東密佛像共計4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27日8時46分許,前往林盟傑經營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商圈B87店面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釋迦摩尼金色佛像1尊,另於113年6月28日14時50分許,在曾建頴經營之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跳蚤市場編號C6攤位,發現上開穢跡金剛佛像、文殊菩薩佛像、大白傘蓋佛母佛像、大黑天佛像各1尊並查扣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貢葛寺委任鄧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曾建頴、 林順治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蒐證照片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且有上開釋迦摩尼金色佛像、穢跡金剛佛像、文殊菩薩佛像、大白傘蓋佛母佛像、大黑天佛像各1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本於單一竊盜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財團法人貢葛寺所有之上開釋迦摩尼金色佛像、穢跡金剛佛像、文殊菩薩佛像、大白傘蓋佛母佛像、大黑天佛像各1尊、前揭東密佛像共計4尊,侵害告訴人財團法人貢葛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刑罰並無成效,堪認其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釋迦摩尼金色佛像、穢跡金剛佛像、文殊菩薩佛像、大白傘蓋佛母佛像、大黑天佛像各1尊,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前揭東密佛像共計4尊,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代理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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