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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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乙○○

關係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乙○○之配偶、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7日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意定監護人查詢結果。

 ㈣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長子○○○已歿,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原經診斷有失智症及阿茲海默症,發病已五年,但並不影響其工作,惟其於114年5月7日發生車禍,受有蜘蛛腦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數次手術及氣切插管,其目前無法自行膳食,需協助沐浴、鹽洗,雖意識清楚,問話可回答,但人、時、地錯亂,記憶亦嚴重缺損,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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