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77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被告 張清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中華北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杜宜蓁 所有、訴外人 林秝 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損,經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服務原廠修理,其中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539元、烤漆7,207元、零件3,440元,共計11,18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行將上開汽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依年均法計算折舊,故減縮請求之聲明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確實認為兩台車根本沒有相碰,我覺得原告是預謀,原告的車子是本來就有損害。原告承保車輛說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是我的車頭去撞到他的車尾,但他並沒有提出行車紀錄器。警卷內的車損照片,那是他在車禍之前就有的損害,與我無關。警察雖然有在事發現場當場拍攝兩車車損的照片,但我覺得我的車子車頭的車鼻比車牌「還要突出」,所以如果我的車真的有去撞到原告承保車輛,也不可能是我的車牌或車牌上的螺絲去撞到原告承保車輛,我量過我的車鼻,距離地面是86公分高,保險桿最下層底部距離地面是54公分高,如果我的車有碰到原告承保車輛,絕對不可能是我車牌的螺絲去撞到原告承保車輛。(被告仔細閱覽警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我並沒有跟警察說「有移動車輛,我看前面的車子有人下車,我就將車輛向後移」這些話,警察為什麼這麼記,我不知道。我雖有在上開紀錄表上簽名,但並不表示我有全部閱覽過。原告是刻意擷取照片來誣告我,向我索取車損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雙方駕駛人執照、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相符(見調字卷第53至90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

②、被吿雖否認其有撞到前方之系爭車輛云云,惟觀諸前開警方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上有明顯之「刮痕及圓弧形印記」(見調字卷第81至89頁),核與被告所駕緊鄰在後之車輛之前保險桿、車牌上螺絲位置大致相符,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何於事故發生前即已車殼受損之證據;再參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林秝綮 於警詢時陳稱:「我遭撞擊後有下車,等對方駕駛下車,對方於移車過程,二次撞擊我的車尾。」等語明確(見調字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簽名自承:「是對方駕駛下車,要我將車輛往後移。」、「有移動車輛,我看前面的車子有人下車,我就將車輛向後移」等語相符(調字卷第61、62頁),益徵原告主張其車損係為被告由後方撞擊所致乙節,洵堪可採。再查,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況狀,為肇事原因。林秝綮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6頁),亦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基上,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已受有損害,且足認被吿於本件事故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既堪認定。又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杜宜蓁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依照前開法規,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共11,186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其中除工資費用539元、烤漆7,207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3,44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7月11日,使用年數為2年11個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40元÷(5+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40-573)×1/5×(2+11/12)=1,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0-1,672=1,768(元)】,另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烤漆、工資,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9,514元,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堪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4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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