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8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黃仁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7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駕駛CT-818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5月5日9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1.0尺處,因起步不慎,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俊德 所有、由訴外人 賴柄輝 駕駛之AHZ-623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產生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209元(零件10,913元、工資13,508元、塗裝17,788元)。經車鑑會鑑定,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另第三車CZ-2035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主張訴外第三車CZ-203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三成之過失;被告則應負七成之過失賠償責任,請求鈞院依此過失比例核算修車費。對於上開修復費用被告抗辯計算折舊,無意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9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我的車輛是要左轉,在我右前方的訴外第三車CZ-2035號違停,導致我無法直接左轉,所以我的車輛才會往左車道偏駛,這樣空間才夠,沒想到後面來的系爭車輛,也跟著我一起變換車道,而系爭車輛車速很快,我覺得系爭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以就來撞到我的車。我們兩台車原本是在同一個車道,系爭車輛跟我的車是一起往左車道偏駛,該處是雙黃線,所以系爭車輛應該不能變換車道。對鑑定意見書,我有意見,我認為系爭車輛也有一部分肇事因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5日9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1.0尺處,因起步不慎,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理賠車主林俊德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42,2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賴柄輝駕駛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匯豐文心廠鈑噴估價單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39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嘉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相符(見調字卷第71至118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係屬有據。
②、被吿雖以其右手邊有一部違停之訴外CZ-2035號汽車,致其無足夠的空間行駛,故必須違規跨越雙黃線往左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原本與被告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在有雙黃線之情況下,依法亦應不得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很快的速度欲超越被告車輛,應亦具有肇事因素云云,惟查,觀諸前開警卷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左前車頭,而系爭車輛車損部位是右側之前、後車門,客觀審之,足認斯時系爭車輛業已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左側,且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被告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可知被告車輛當時暫停在道路上約有7秒時間之久,且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車輛顯示「危險警示燈」(見本院卷第116頁),而非左轉之方向燈,嗣往左起駛、欲切入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訴外CZ-2035號汽車佔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亦應有過失云云,尚難採取。綜上,被吿駕車暫停於車道上,起駛繞越路旁停放之訴外CZ-2035號汽車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具有過失無訛。
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堪認可採。又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林俊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2,20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匯豐汽車匯豐文心廠鈑噴估價單為證,有如前述,其中除工資費用13,508元、塗裝17,788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0,913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2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5月5日,使用年數為2年4個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6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13元÷(5+1)=1,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13-1,819)×1/5×(2+4/12)=4,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13-4,244=6,669(元)】,另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塗裝、工資,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37,965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起駛繞越路旁停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CZ-2035號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賴柄輝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見調字卷第116至118頁鑑定意見書),足證被告及訴外CZ-203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均有過失,然被告違規程度較高,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情節顯然較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七成之責任(訴外CZ-203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則應負三成之責任),係屬有理。準此,就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6,576元【計算式:37,965×70%=26,576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見調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76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