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怡婷
選任辯護人吳佩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曾怡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6、8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獲得前揭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9、139至140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和)解,依約定給付賠償金而獲得前揭告訴人之原諒,如前所述,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見警卷第3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曾怡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塭內門市,將其名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 魏嘉良 、 陳嬿竹 、 余建德 及 郭維治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9月在抖音上面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就跟對方加line聯絡,對方LINE暱稱有「美」、「徵工剩100名額」,對方就跟我說工作流程及工作規則,並要我拍身分證資料給他,說如果要做的話,要先跟我收材料費,要做實名制登記,所以要我把提款卡、密碼給他。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對方說密碼沒有給他,就是登記不完全,我就給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嘉良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嘉良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竹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嬿竹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德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建德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郭維治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郭維治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寄出提款卡即可讓公司收取材料費並實名認證之說詞,即輕率寄交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致電勞動部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再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亦非第一次求職,是依其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豈可能會對需要寄交金融卡予公司購買材料,做實名認證之迥異於常且迂迴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應徵審核通過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嘉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9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魏嘉良取得聯繫,以購買網路商品可收受反饋金等話術,致告訴人魏嘉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2
陳嬿竹(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9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嬿竹取得聯繫,以集點兌換現金等話術,致告訴人陳嬿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日16時58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3萬1000元
3
余建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9月30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余建德取得聯繫,以可在指定平台購買商品賺取差價等話術,致告訴人余建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日20時7分許
1萬元
4
郭維治(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3年9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郭維治取得聯繫,以購買所推銷商品可獲利等話術,致告訴人郭維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日20時5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