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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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1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許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9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0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在監服刑,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同意提解到庭,核非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隆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5月3日晚上9時10分許,訴外人 黃證峯 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與南27線路口處,遭逆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估修,預估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37,170元,已逾系爭車輛可修金額485,280元,原告乃依約賠付全損金額647,040元予黃隆裕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原告嗣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公開標售,出賣予訴外人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吉崧公司)而獲償25,100元,是被告仍應賠付原告621,940元(計算式:647,040元-25,100元=621,94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公司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全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逆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賠償被保險人黃隆裕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之損害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依前揭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或與修復後之價值相差無幾,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經查,本院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值函詢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市汽車公會),系爭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109年5月時之車價約為490,000元,有臺南市汽車公會110年3月19日(110)南市汽商興字第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公會乃一具有相當專業之機構,其所為之上開鑑定,尚無不合理之處,可為採信,認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間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490,000元。佐以系爭車輛經估價後,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達537,170元,已高於系爭車輛之價值490,000元,堪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四)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以25,100元出售予明吉崧公司,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490,000元,扣除報廢而獲得之利益25,1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4,900元(計算式:490,000元-25,100元=46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被保險人黃隆裕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黃隆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市價490,000元,此即為被保險人黃隆裕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為限,並應扣除原告將報廢之系爭車輛出售所獲得25,100元價金之利益。準此,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64,900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900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雖於110年2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然因此時被告已在監服刑中,該次之送達並不合法,應認囑託送達予被告之110年3月19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5,10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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