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稅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二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受贈取得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九六之九地號乙筆農業用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三、一二八、五三五元在案。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發函輔導原告應依法使用,如有變更使用或閒置不用之情形,應自動申請改按一般案件補稅。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查勘,發現系爭土地四、四一三平方公尺中,有一、○五一平方公尺供作家俱廠房使用(包括廠房前右側鐵皮屋八十平方公尺、廠房前方水泥地二五八平方公尺、廠房由農舍變更為五五六平方公尺、廠房左側水泥地一三七平方公尺、廠房左側水泥地後方水池二○平方公尺),業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五分之一以上,被告乃依據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六、二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派員會勘系爭土地時,因興建農舍而臨時堆置建材、臨時使用之土地恢復耕作、並請求複勘,因此系爭土地非農業使用部份只有八二五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四四一三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四四○三平方公尺),因此非農業使用並未超過面積之五分之一。而且農舍部份有三三○平方公尺係經鎮公所核准興建,有農舍使用執照在案,亦應依法扣除、非屬違章範圍。又原告雖然興建農舍堆積建築材料佔用部份土地,但建築完工後即回復農用,因此自回復農用迄今所種植果樹均已長大,可以證明原告確有回復農業使用。因此本案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應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例計算,而非全部處罰。被告以農業用地違章行為以初勘為準,經查法律並無明文如此規定,何況如以初勘為準又何需複勘呢﹖何況建屋堆積建材、沙石等乃常理,建屋完成即回復原狀,不應以違章視之,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確有不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十五之二所明定。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取得座落於○○鎮○○段大埔小段二九六-九地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依法有繼續耕作之義務,且已出具承諾書承諾繼續耕作,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勘查發現供工廠使用面積合計一○五一平方公尺,包括廠房前右側小間鐵皮屋八十平方公尺;廠房前水泥地二五八平方公尺;廠房(農舍變更)五五六平方公尺;廠房左側水泥地一三七平方公尺;廠房左側水泥地後方水池二○平方公尺,餘種柚子。此有現場照片以為佐證,違章事實已甚明確,嗣後經原告申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復勘,為家俱業廠房,辦公室用鐵皮屋,原廠房左側水泥地及水池變更為新種芭樂樹及蔬菜用地和右側及前方水泥地除通道外餘已改為新種芭樂樹用地。惟按臺灣省稅務局八十年六月七日八十稅字第八○九一七五○號函釋「檢討加強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列管查核作業」會議紀錄「查獲違章案申請復勘時,仍以查獲時取證資料為準。」本件原告雖於複勘時部份農地改種植農作,惟已構成土地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違章,縱令事後已整地恢復耕作,亦不能否認其曾有違章情事,仍應依法論處。是原核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即六、二
五七、○○○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乙節,惟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有農舍使用執照面積三三○平方公尺,惟現場該鋼板蓋造房屋,內部一、二層樓全部供放置成品及未成品之木製家俱,並未發現有任何農業使用現象,經農業單位會勘人員認定甚實際使用情形為農舍變更為廠房,又該廠房尚有大片水泥地、辦公室等週邊設備,其未作農業使用明確,其面積應不可自本案違章總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中扣除,故其實際違章面積仍超過五分之一,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即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耕者。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閒置不用者。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受贈取得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九六之九地號乙節農業用地,並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發函輔導原告應依法使用,如有變更使用或閒置不用之情形,應自動申請改按一般案件補稅。其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查勘,發現系爭土地四、四一三平方公尺中,有一、○五一平方公尺供作家俱廠房使用(包括廠房前右側鐵皮屋八十平方公尺、廠房前方水泥地二五八平方公尺、廠房五五六平方公尺、廠房左側水泥地一三七平方公尺、廠房左側水泥地後方水池二○平方公尺),業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五分之一以上,被告乃依據首揭規定對於原告裁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計六、二五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取得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大埔小段二九六之九地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依法有繼續耕作之義務,且已出具承諾書承諾繼續耕作,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供工廠使用面積合計一○五一平方公尺,包括廠房前右側小間鐵皮屋八十平方公尺;廠房前方水泥地二五八平方公尺;廠房(農舍變更)五五六平方公尺;廠房左側水泥地一三七平方公尺;廠房左側水泥地後方水池二○平方公尺,餘種柚子。此有現場照片以為佐證,違章事實已甚明確,嗣後依原告申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復勘結果,原廠房左側水泥地及水池變更為新種芭樂樹及蔬菜用地,右側及前方水泥地除通道外餘已改為新種芭樂樹用地,而農業用地違章行為之認定以初勘為準,爰未予變更。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違章行為不應以初勘為準,否則何需復勘﹖又其農舍部份有三三○平方公尺係經鎮公所核准興建,領有農舍使用執照,應依法扣除、非屬違章範圍云云。然查行政罰之科處以有違章行為發生為已足,事後彌補並不礙違章行為之成立,況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並未規定,須經複勘程序,始得為違章行為之認定。次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雖有農舍使用執照面積三三○平方公尺,惟該鋼板蓋造房屋,內部一、二層樓全部供放置成品及未成品之木製家俱,並未發現有任何農業使用現象,經農業單位會勘人員認定其實際使用情形為農舍變更為廠房,又該廠房尚有大片水泥地、辦公室等週邊設備,有查核清單及照片在卷可按,其未作農業使用明確,其面積自不得從違章總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中扣除,故原告實際違章面積仍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五分之一,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原告聲請為言詞辯論及履勘現場,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