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七九八、九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 陳國明 、 劉秀春 、 陳山 本於警訊時雖稱有拘禁 陳鵬儀 ,但於審理中即加以否認,陳國明更指稱警訊及調查站筆錄不實。是其等之供詞即有瑕疵,雖陳鵬儀生前有遭人毆打,但與拘禁間並無因果關係,又由法醫解剖紀錄固可證陳鵬儀生前有遭人毆打之事,但無法據以推論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判決以前開證人等有瑕疵之供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陳鵬儀之母 陳石 不甜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證 陳興德 未與陳鵬儀同住,當時係陳興德之四子在家,非陳興德本人在家,陳興德如何得知陳鵬儀外出時是否關閉電視、電扇?原審未予詳查,又漏未審酌陳興德當時並未在場,遽採陳興德陳述為論罪之證據,其採證已有未合。陳石不甜又稱現場無掙扎痕跡,足見陳鵬儀無反抗動作,且當時只 陳寶 與 陳山本 下車進入陳鵬儀住宅,如有意強押理應由到場之五人均下車幫忙,原判決認陳鵬儀瞬間被強押上車,來不及呼叫,有違經驗法則。㈢、原判決理由之㈡(即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先說明共同被告劉秀春供稱「當天晚上八點多打陳鵬儀後,大家都有一起去海產店吃飯……」,旋又說明陳國明於警訊時未提及曾帶陳鵬儀外出或嫖妓之事,衡情上訴人應無帶陳鵬儀外出吃飯之理,而不採信上訴人曾帶陳鵬儀到大雅路吃飯之辯詞,其判決理由亦有矛盾。㈣、共同被告陳山本亦稱彼等連同陳鵬儀一塊至大雅路上吃飯喝酒……等語,如陳鵬儀果被限制行動自由,上訴人等為何甘冒危險令陳鵬儀外出?陳鵬儀何以未趁機脫逃或大呼救命而脫離上訴人等之掌控,一直等到翌日凌晨才翻牆逃走?原審未予查明釐清,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如有拘禁陳鵬儀之意,應將其拘禁在未裝電話又能反鎖之房間,豈會將其置於只能由屋內控制門鎖之房間,且房間內又裝有電話,而與陳鵬儀在同一房間之陳山本又有酒醉狀況,陳鵬儀如被拘禁,盡可利用房內之電話報警或由前門經由樓梯逃脫,何有翻牆逃走之必要?原審未審酌陳山本因酒醉熟睡,對於陳鵬儀開門,及自高處跌落之巨響均未能發覺之情形,僅以其二人同睡一房,自無任由陳鵬儀打電話報警或從前門逃跑,即認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警員 蘇志勇 稱伊到現場處理時,曾問陳鵬儀是否想偷東西而摔下來,陳鵬儀表情難受,只點頭,伊再問陳鵬儀之年籍資料,亦只說「救救我」。又稱陳鵬儀當時尚有知覺等語。而陳鵬儀頭部並未受傷,殊無意識不清之疑慮,原判決未見及此,亦有可議。㈤、證人喻 潘金葉 於警訊時稱早上六時左右……聽到一聲巨響……探頭往後院下看,發現有一名男子側躺在後院水溝旁……等語。雖陳山本於警訊時稱凌晨四時三十分……發現陳鵬儀不知到何處去了云云,但陳山本早已酒醉,當時究竟幾時並不清楚,其記憶自不及喻潘金葉清楚,是陳鵬儀跌落樓下之時間應為早上六時許,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四時三十分,可知陳鵬儀跌落樓下至蘇志勇到場處理約半小時,陳鵬儀更無意識不清之可能。是蘇志勇詢問是否想偷竊而摔下?陳鵬儀點頭即係自認,其動機應係偷竊而非逃跑,原審推論陳鵬儀係因逃跑而摔落樓下即屬無據,其採證違反論理法則。㈥、縱認陳鵬儀係想逃跑才跌落樓下,但陳鵬儀始終未表示離去之意,且上訴人等亦未有任何不准其自由離去之表示,縱使陳寶等人初有不令其離去之意思,並命陳山本與陳鵬儀同居一室看守,但陳鵬儀既無表示欲離去而不可得之情形,客觀上仍難認上訴人有私行拘禁之犯行。再陳國明於警訊時被問以「你等於何時開始計畫押走陳鵬儀?」答稱:「是臨時決定」。而上訴人與陳國明等人用餐至晚上十一時左右即離去,是否陳寶等人於上訴人離去後方決定留下陳鵬儀亦未可知,但上訴人既早已離去,自無與陳寶等人共同謀議之可能。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陳寶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自有未合。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客觀上有否私行拘禁之行為,及如何有犯意聯絡等情,未詳加調查,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與採證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陳國明、劉秀春、陳山本於警訊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陳鵬儀之母陳石不甜、及其弟陳興德、法醫師 高大成 之證述,卷附解剖紀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並參酌上訴人部分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私行拘禁陳鵬儀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又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共同被告劉秀春於原審審理時稱當天晚上八時餘毆打陳鵬儀後,大家一起去海產店吃飯云云,如何不足採,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帶陳鵬儀外出吃飯之事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經驗法則;又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亦難指為違法。原審以共同被告陳國明、劉秀春、陳山本於警訊及調查站調查時供述上訴人有參與彼等妨害陳鵬儀自由之犯罪情節相符,並參酌前述之證據資料,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不能因其三人嗣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強押陳鵬儀之情事,即認該三人在警訊及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有瑕疵而不可採。原審對於各該共同被告所為翻異之辯詞,認無審酌之必要而未予審酌,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雖原判決未詳加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證人陳石不甜在檢察官訊問時稱:「他(指陳鵬儀)平日與我住在永靖鄉……與我們同住的有陳興德第四個兒子,陳鵬儀是我的次子……」等語(相驗卷第十八頁背面)。證人陳興德在警訊中稱其兄陳鵬儀自台北土城看守所交保出來後約有二個星期,仍沒有工作,彼等一家人都住在一起,其兄晚上一定在永靖家中睡覺;又稱:「我母親、妻女及我哥哥的兩個男孩全靠我扶養,因我哥哥和他太太已離婚多年」等語(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綜合其二人前開陳述以觀,難認陳興德未與陳鵬儀、陳石不甜同住。上訴意旨爭執陳興德未與陳石不甜、陳鵬儀同住,不可能知道陳鵬儀離家時未關掉電視、電扇,原判決採其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一,其採證違法云云,尚屬誤會。至陳鵬儀住處有無掙扎之痕跡及其有無呼叫求救,與陳鵬儀有無被押,並無必然之關連,尚難以陳鵬儀之住處無掙扎之痕跡及陳石不甜未聞陳鵬儀之呼叫聲,指原判決認定陳鵬儀被押上車,有違經驗法則,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另原判決理由之㈡係引述共同被告劉秀春、陳國明等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述,以說明上訴人所辯曾帶陳鵬儀外出吃飯、嫖妓之辯詞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之情節並不相符,且與一般情理有違,並敘明共同被告及上訴人所稱曾帶陳鵬儀外出吃飯或嫖妓均不足採之理由,難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再陳鵬儀自永靖被押至台中後即遭毆打,又被拘禁在四樓屋內由陳山本看守,而該房屋二樓又有其他共犯留守,則陳鵬儀在恐懼中逃脫,怕被發現再遭毆打,不敢趁陳山本睡覺時以屋內之電話報警或自前門樓梯逃走,而攀爬陽台欲由隔鄰逃走,亦非一般情理所無。原審依共同被告陳國明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當晚由陳山本帶陳鵬儀至四樓監管,至(凌晨)約四時左右,我在二樓曾聽四樓有重擊鐵門之聲音,便與陳寶上四樓查看,未發覺有異狀,遂下樓,過約半小時,因不放心,和陳寶再度上四樓,敲開房門,發現僅陳山本在裏面,未見陳鵬儀,我們三人隨即分開尋找,皆未獲陳鵬儀之蹤跡,為避免惹禍上身,我們乃儘速離開現場」;陳山本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到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陳寶來敲門,問陳鵬儀到何處去……大家分頭去找沒找到……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正面、第一三三頁正面),及證人喻潘金葉稱伊於上午六時許聽到響聲,探頭往後院看,發現陳鵬儀躺在後院水溝旁等語(相驗卷第七頁正面),為綜合判斷,認定陳鵬儀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欲自陽台攀爬至隔臨四樓逃走時,失手跌落後方庭院,迄同日上午六時許為喻潘金葉聽到聲響查看發現等情,並非僅憑陳山本之供詞而為認定,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就陳鵬儀墜樓之時間,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尚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證人即警員蘇志勇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曾問陳鵬儀是否想偷東西而摔下來,陳鵬儀表情很難受,只點頭,伊再問陳鵬儀之年籍資料,陳只說「救救我」,又稱陳鵬儀當時尚有知覺等語(相驗卷第十一頁)。但陳鵬儀當時既然表情很痛苦難受,除求救外連自己之年籍資料亦無法回答,其當時意識是否清醒尚非無疑,又八月間屬夏季,早上五、六時天色已亮,陳鵬儀茍非被拘禁逃逸,何以未趁暗夜行竊,卻等到天亮時分,才攀爬陽台欲侵入隔鄰偷竊,是原判決認尚不能僅因陳鵬儀之點頭,即認係其自白欲至隔鄰偷竊而墜樓,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雖原判決於理由之㈡說明陳鵬儀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前已跌落台中市○○街○○○號云云,未臻精當,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被告陳國明於警訊時稱:「因(揚川公司)人頭陳鵬儀前在報上刊登一則有關公司虛設行號之新聞,我們恐被查獲,即決意南下找人並加以控制,以免其破壞公司之計畫,當時有我、陳寶、劉秀明、 林國順 (即上訴人化名)南下,打電話連絡 阿本 (即陳山本)帶路,至陳鵬儀住處,將陳鵬儀帶上車押回台中……將其拘禁在四樓房間。」;劉秀春稱「揚川公司陳總經理(指陳寶)說公司掛名人頭陳鵬儀登報揭發揚川公司係空頭公司,實在可惡,即邀我與陳國明、 林國盛 (即上訴人)等分乘兩部車,押陳鵬儀到台中教訓,到永靖後,先找阿本,由阿本帶我們去陳鵬儀住處……將陳鵬儀押上二樓房間興師問罪」等語(相驗卷第三十四頁正面、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六頁正面),原判決說明採陳國明、劉秀春及陳山本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之有強押陳鵬儀加以拘禁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其採證認事並無不合,難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任指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之情形,並就有無帶陳鵬儀外出吃飯、陳鵬儀墜樓後是否意識不清、有無強押拘禁陳鵬儀等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