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一三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新美聯及圖THENEWFEDERALOFSTATES」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女服裝、牛仔褲、休閒服、襯衫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六六二六九號商標。嗣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老鷹圖形、中文新美聯及外文THENEWFEDERALOFSTATES作上中下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老鷹抽象設計圖形至為醒目,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七四三○六號「EMPORIOARMANI(adevicemark)」商標(以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圖樣上之老鷹抽象設計圖形固置於外文EMPORIO與ARMANI之間,惟兩者均為反白之老鷹抽象設計圖形,且該老鷹圖形上之橫線線條之數目復屬相同,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些微之差異,然其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形態均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九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惟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之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經行政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一號判例。又審查時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為被告八十三年七月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新美聯」、外文「THENEWFEDERALOFSTATES」及「墨色橢圓圖,於其內設有翻白寬底V型鳥圖」所組成,而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長方形之墨色圖,於其內設有翻白「EMPORIO」、「ARMANI」,並在二外文中央夾設「模糊不清」、「佔微小面積」之「山」字圖形所組成。二者整體構圖、意匠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予人心理印象,一為「橢圓圖」「中文」及「長串列並具特殊意義外文」,另一則為如衣服背後標籤而呈「長形絲帶」內設「外文」及「山字圖」,顯然前者為橢圓形搭配中文,外文之構圖,而後者顯為外文、山字圖融和於長形墨色圖形內之樣態,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二者復有差異顯然指「新聯邦州」,「新聯邦主義」英文與姓氏搭配之義大利文之外文「THENEWFEDERALOFSTATES」與「EMPORIO」、「ARMANI」,前者亦有後者所無之中文「新美聯」三字足資區辨,況且本件商標圖樣之圖形係為「橢圓內設寬底V型鳥圖」,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長條形墨色圖中央置佔極小部分且不明顯之山字圖」之圖形,二者圖形意匠分別顯然,進查以自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不在少數,如原告於再訴願所提之註冊第四二六九四八號、第一四六二○七號、第一○七四一七號、第四○八八六七號等商標,由上所陳二商標非由單純圖形所構成,而結合中文、外文、或外文所組成,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另關係人於異議理由書中第二段稱其係世界著名及服裝之其配件之產銷公司,其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云云。在此情況下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在此情況下消費者應無混同之可能,亦無誤認銷售商品之真正來源,被告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本款之適用係以二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老鷹圖形、中文「新美聯」及外文「THENEWFEDERALOFSTATES」作上下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之老鷹抽象設計圖形至為醒目,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老鷹抽象設計圖形置於外文「EMPORIO」與「ARMANI」之間,二者均為反白之老鷹抽象設計圖形,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些微差異,然其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極相彷彿,一般商品購買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案例核與本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又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圖形、文字等隔離觀察有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圖形、文字等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有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女服裝、牛仔褲、休閒服、襯衫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嗣瑞士商.GA慕得芳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老鷹圖形、中文新美聯及外文THENEWFEDERALOFSTATES作上中下依序排列所組成,其中老鷹抽象設計圖形至為醒目,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上之老鷹抽象設計圖形固置於外文EMPORIO與ARMANI之間,惟兩者均為反白之老鷹抽象設計圖形,且該老鷹圖形上之橫線線條之數目復屬相同,細為比對,固可見其些微之差異,然其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形態均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橢圓球體內有寬底呈V型鳥圖、中文新美聯及外文THENEWFEDERALOFSTATES組合而成,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由外文EMPORIOARMANI」及模糊不清佔微小面積之山字圖置於長方訴形圖內所組成,前者為橢圓形搭配中文、外文之構圖,而後者顯為外文、山字圖融和於長形墨色圖形內之樣態,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有別,二者圖形意匠分別顯然,二商標非由單純圖形所構成,而結合中文、外文、或外文所組成,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然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均為反白之老鷹抽象設計圖,且該老鷹圖形均由數目相同之反白之橫線線條所構成。兩相比較,除了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中有「GA」兩個英文小字體外,幾乎完全相同,且該「GA」兩字字體小,易為一般消費者所忽略,致認為該圖形即等同於據以異議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圖形雖置於一墨色橢圓形內,唯此乃無關宏旨,一般消費者不易辨認區別。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依社會一般通念,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原處分乃據以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舉審定第四二六九四八號「雷鳥及圖LAIGIOU」、第一四六二○七號「金鳥及圖」、第一○七四一七號「蜂鳥牌」、第四○八八六七號「青鳥及圖BLUEBIRD」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不應撤銷審定之論點,併予指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附圖一附圖二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