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
甲○○女乙○○女丙○○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其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為台南市第十六屆安平區平通里里長候選人,被告乙○○、丙○○均為其女兒,被告甲○○則係其媳婦,均於選舉時為丁○○助選。丁○○、乙○○及甲○○設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丙○○則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遷入台南市○○○街○○○號三樓之四,均為上開二址之原住戶。被告等於上開里長選舉時為增加票源,以利丁○○當選,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台南市○○區○○○街○○○巷○○○號,及台南市○○○街○○○號三樓之四兩址內,除丁○○、甲○○、乙○○、 黃耿賢 及同戶之人外,其餘住戶將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俗稱幽靈人口)。仍由丁○○主導,由甲○○、乙○○、丙○○或上開住戶本人等,在八十七年二月間,前往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違反戶籍法之規定,虛偽遷入上開地址。使台南市○○區○○○街○○○巷○○○號址內設籍者多達十八戶,有投票權者三十八人。台南市○○○街○○○號三樓之四址內,設籍多達四十四戶,有投票權者九十五人。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不察,將上開虛報遷入上開地址之人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經其他候選人發現舉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囑丙○○告知虛報遷入者勿前往投票。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上開虛報遷入戶其中健康三街四六○巷三十一號僅一人未投票。育平九街二四五號三樓之四則僅有十人未投票,其餘均仍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使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丁○○於平通里獲得五百三十五票(得票率應為百分之三五‧九五,原統計誤為百分之四十),當選該里里長。嗣上開虛遷入之住戶多數於選後即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分別由其本人或委由乙○○、甲○○或他人辦理戶籍遷出,或由戶政事務所撤銷遷入登記等情。因認被告丁○○、丙○○、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又同法雖於第二十三條前段及中段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依此規定,凡編入選舉人名冊者,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外,尚須「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為限。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而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如故意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者,應屬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而應為撤銷登記之範疇。則虛報遷入戶籍登記,既應由戶籍機關依規定為撤銷登記。於此情形,是否尚能以其不實之遷入戶籍登記,而認為其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適法要件?已值商榷。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於選舉後又將戶籍辦理遷出者,如認其仍為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原判決理由第四段第㈠節謂倘國民在各選舉區內已遷入戶籍登記達四個月以上,並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記戶籍登記簿者,即得在各該選舉區行使選舉權,而置前揭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而參加投票選舉之情形於不論,依上開說明,尚嫌率斷。二、查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處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行為之成立,不因其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原判決理由第四段第㈡節內謂,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戶籍登記申請,其構成要件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相當,但依戶籍法之規定,僅科以行政罰,而不以刑罰手段制裁之。則行為人若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遷入登記之住所,而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逕依戶籍法之規定科處罰鍰,而不罹於刑責云云。依上開說明,其見解亦有可議。且本件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等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方式,使戶籍機關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並參與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行為態樣與單純故意為不實之戶籍登記申請,並不完全相同。原判決以戶籍法對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戶籍登記申請,已有科處罰鍰規定,而認為被告等所為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其論斷亦有違誤。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參照上開規定,投票得票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猶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方法,固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然如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各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手段,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而投票選舉,則顯足以使各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且其虛報遷入登記之人數愈多,虛增之選舉人數及投票之票數亦相對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其投與何一候選人,其既已使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中尤以小型選舉區(如鄉、鎮、市、區、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為顯著。本件被告等共同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手段,使原不具備台南市第十六屆安平區平通里里長選舉權人資格之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林靜雅 等多達一百二十二人被戶籍機關列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內,並公告確定。起訴書並謂其中除十一人未投票外,其餘(一百十一人)均前往投票選舉,而丁○○選舉結果獲得五百三十五票,並當選平通里里長。倘屬無誤,則上述前往投票之一百十一人選票,已佔該里全部投票數將近百分之七‧三(總投票數依選他卷第二十三頁統計表所示為一四八八票),亦佔丁○○得票數約百分之二十,難謂對選舉之結果無影響。乃原判決理由第四段第㈢節竟謂,我國選舉係採取秘密投票方式為之,如以所謂「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予何人無法確認,無法以此認定必然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其論斷亦與論理法則有違,自難謂適法。四、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義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修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又原案關於選舉名簿一層,係本條之未遂罪與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上之兩罪競合,仍依併合論罪,從重處斷,故不另為規定。……」即明。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依憲法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上開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倘屬無誤,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即俗稱「幽靈人口」),自屬該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以「幽靈人口」虛報登記遷入戶籍,屬憲法所規定遷徙自由之範圍,非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云云,殊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五、本件被告等所為除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外,渠等以虛報不實之方式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並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選舉名冊上,並公告確定,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原判決亦認其等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三行)。乃竟仍以戶籍法對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戶籍登記申請,已有科處罰鍰規定,而認為被告等所為不成立犯罪,其論斷已有違誤,業如前述。惟被告等與前述虛報遷入戶籍之「住戶」間是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渠等之間如何分擔實施本件行為?以及戶政機關何時將之編入該里選舉名冊?何時公告確定?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明白,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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