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一一號
原告介芸餐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原告依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核准營業項目係經營餐廳及酒店業務,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查獲原告實際經營卡拉OK視聽歌唱項目,與登記項目不符,依法應代徵娛樂稅,卻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北市稽機字第二一○三二號書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前向被告申報代徵稅款,嗣因原告逾期未申報,被告乃依據查得資料逕行核定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應查定課徵娛樂稅,每月核定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元,娛樂稅二、○七八元,教育經費六二三元,遂發單課徵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娛樂稅二、○七八元,加徵教育經費六二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八○七四九○○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有關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再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第一點略謂:「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二項後段規定:「...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乙節,原告實在心有不服。因依據經濟部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所召開「研商客人伴唱(卡拉OK)可否登記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㈠載明「營業場所附設卡拉OK伴唱機具設備,如僅係為其招徠顧客之服務,作為其經營方法之一,而未另收費者,毋需登記為營業項目。」,既然毋庸登記為營業項目,又何來徵收娛樂稅之理?又原告真的繳交稅款,稅務人員是否構成違法課徵圖利國庫之罪呢?又再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第一點後段略謂:「...惟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餐廳附設卡拉OK放映電視銀幕設備,係視聽中心之一種,...擬比照KTV視聽中心方式核課娛樂稅。」;然依據經濟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經商二○八○四三號函釋:按「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範之視聽歌唱業,乃指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為「業務」之營利事業。而為商業之「業務」者,應以具有「營利性」為必要。本案於餐廳內「附設」伴唱視聽設備,綜合客觀事實如消費者就使用視聽伴唱設備,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則尚無前開管理規則之適用。再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第二點中段略謂:「再原告雖非專營卡拉OK業,惟其既提供卡拉OK之娛樂設施,即應按其經營此項服務之營業額課徵娛樂稅。」...,原告已按時繳交營業稅如今又要繳交娛樂稅,豈不是重複課稅,造成民不聊生,請多替小市民生計著想。再者,最近中央票券及新巨集事件,這些違法商人因抄作股票不當,卻要社會大眾承擔風險,而我們這合法小商人卻要背負一堆的稅捐,這樣合理嗎?若依原處分原告必需繳交娛樂稅,則請台北市政府飭建設局先准原告變更營業登記增加視唱營業項目,再據以課徵以求合法。查原告係經營一家五十七點八平方公尺(約十七坪)的小小餐廳,每月盈收有限,不但按時繳納營業稅、薪資所得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等,今又為一台電視機必須按月繳交百分之二‧五的娛樂稅,簡直是苛捐暴政,打壓原告之生計,莫此為甚。經濟部應是有見重復課稅之弊始會有此決議;再最讓原告不瞭解之處,即被告與經濟部同樣是政府機關,同樣受行政院管轄,為什麼認定標準不一?令小市民無所適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違章事實,有被告娛樂業巡查紀錄表(巡查時間: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市稽機乙字第二一○三二號書函等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主要經營餐飲業務,卡拉OK視聽設備只是提供顧客消遣並未另外收費乙節,惟原告既常態性提供卡拉OK視聽設備供人娛樂,應可認定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縱使原告未登記卡拉OK為營業項目,然依實質課稅原則,並不因而得免娛樂稅之課徵,故經濟部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所召開「研商客人伴唱(卡拉OK)可否登記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㈠所稱毋需登記為營業項目,乃係就其主管商業登記業務所作之規範,並非泛指其無需登記為營業項目,亦無需依其營業性質繳納稅捐,原告主張,恐係出於誤解,不足採據。是原核定稅額,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再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及「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及「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點五。」為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及第五條亦有明定。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再「餐廳附設卡拉OK放映電視銀幕設備,係視聽中心之一種,核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同意准照台灣省稅務局所擬比照KTV視聽中心核課娛樂稅。」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三二○三六○號函釋:「營業人實際之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時,稽徵機關應本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以遏止營業人變相營業,逃漏稅捐。」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九一二七四號函釋在案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依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核准營業項目係經營餐廳及酒店業務,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查獲原告實際經營卡拉OK視聽歌唱項目,與登記項目不符,依法應代徵娛樂稅,卻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北市稽機字第二一○三二號書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前向被告申報代徵稅款,嗣因原告逾期未申報,被告乃依據查得資料逕行核定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應查定課徵娛樂稅,每月核定營業額為九○、○○○元,娛樂稅二、○七八元,加徵教育經費六二三元,遂發單課徵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娛樂稅二、○七八元,加徵教育經費六二三元等事實,原告對於其附設卡拉OK提供顧客客消遣,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娛樂業巡查紀錄表(巡查時間: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市稽機乙字第二一○三二號書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依法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查定課徵娛樂稅,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依據經濟部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所召開「研商客人伴唱(卡拉OK)可否登記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㈠載明「營業場所附設卡拉OK伴唱機具設備,如僅係為其招徠顧客之服務,作為其經營方法之一,而未另收費者,毋需登記為營業項目。」,既然毋庸登記為營業項目,又何來徵收娛樂稅之理?又原告真的繳交稅款,稅務人員是否構成違法課徵圖利國庫之罪?然依據經濟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經商二○八○四三號函釋:按「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範之視聽歌唱業,乃指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為「業務」之營利事業。而為商業之「業務」者,應以具有「營利性」為必要。本案於餐廳內「附設」伴唱視聽設備,綜合客觀事實如消費者就使用視聽伴唱設備,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尚無前開管理規則之適用。原告已按時繳交營業稅如今又要繳交娛樂稅,豈不是重複課稅,造成民不聊生,原告係經營一家五十七點八平方公尺(約十七坪)的小小餐廳,每月盈收有限,不但按時繳納營業稅、薪資所得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等,今又為一台電視機必須按月繳交百分之二‧五的娛樂稅,簡直是苛捐暴政,打壓原告之生計云云。惟查,依首揭法令規定,原告既提供卡拉OK視聽設備,即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依照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雖非專營卡拉OK業,惟其既提供卡拉OK之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藉以招來餐飲業務,仍應按其經營此項業務之營業額課徵娛樂稅,俱見前述,則原告上開所執其主要經營餐飲業務,卡拉OK視聽設備只是提供顧客消遣並未另外收費,未登記卡拉OK為營業項目等,依實質課稅原則,並不因而得免娛樂稅之課徵,而經濟部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所召開「研商客人伴唱(卡拉OK)可否登記為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㈠所稱毋需登記為營業項目,乃係就其主管商業登記業務所作之規範,並非泛指其無需登記為營業項目,亦無需依其營業性質繳納稅捐。從而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質疑中央票券及新巨集事件,商人抄作股票不當,致使社會大眾承擔風險是否合理?及建議台北市政府飭建設局先准原告變更營業登記增加視唱營業項目,再據以課稅等,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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