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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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一二號
原告英商.塔斯托克赫斯基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四六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郭炯祥 (下稱關係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四月七日以「HUSKY」商標(如附圖㈠所示),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一二七四號商標(下稱系爭被異議商標)。原告以系爭被異議商標與其已註冊指定使用之男女服裝、童裝、運動服、休閒服商品之第五二一六六九號「HUSKY」商標(如附圖㈡)近似,有違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又上開之第五二一六六九號「HUSKY」與其再審定分別作為第五二二○五二號、第五二二○五三號指定使用於皮革及其仿製品等之「HUSKYDOGDEVICE」及「HUSKY」商標之外文之商標圖樣,係著名商標,為系爭被異議商標襲用,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系爭被異議商標亦有違反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九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訴願決定書中所謂:原告所檢附之世界各國及中華民國註冊資料,皆係靜態之權利取得資料,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銷往日本之發票影本有限,不足以證明系爭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般人所熟知之觀點實有可議之處。蓋:㈠商標之註冊就其表面之情狀而論,固可謂係屬靜態之權利取得,然考其實質內涵及原始動機則為求取使用時之安全與保障。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於世界各國數百件商標之註冊皆係靜態權利取得,不足作為使用之證據,此種觀點顯有捨本逐末之嫌。再者,原告於訴願時所附之十五頁發票影本,乃為原告之商品行銷於日本之證明,而中華民國與日本非僅地緣相近,資訊交流及國際貿易亦極為頻繁。且揆諸中華民國消費習慣,消費者就衣服、鞋襪等,多偏好由日本引進。故以此而謂國內消費大眾對據以異議商標並未知悉,實有未解市場消費現狀之嫌。再參照鈞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中所稱:「所謂有使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圖樣有使一般購買人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或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該他人商標不以在我國註冊為要件,其商品有無行銷我國亦非所問。」之闡釋及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六○號商標評定書中明示:「鑒於國際貿易資訊流通迅速」人民觀光往來頻繁,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其信譽難謂不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認定原則,當可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書逕以之該註冊資料係屬靜態權利之取得及銷日之數量亦屬有限等說詞,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㈡次查再訴願決定機關雖於該決定書中之理由欄再次揭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之規定,然又以:系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運動襪、嬰兒襪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二一六六九號「HUSKY」商標指定使用之男女服裝、童裝、運動服、休閒服,雖均屬日常穿著用品,使用上不無關聯,惟其商品之產製、功用及銷售場所均不盡相當,原處分及原決定認非屬類似商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無不當,即難謂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之款之適用。查此中謬誤之甚多,按服裝與襪子均屬日常穿著用來裝飾、蔽體、保暖者,在國際上均認其係屬同類之商品。且服裝之製造廠商同時產製襪子,並將二者同時陳列販售之情形亦屬多見,如連鎖服飾店「NET」、「HANGTEN」、「GIORDANO」...等皆然。且在實際之產品中,數十年前即有所謂「褲襪」商品之出現,由此亦足證明衣服與襪子商品間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再訴願決定書未能體察現時社會環境以系列產品為時尚,企業商場以多角經營為主流之現勢,徒以數十年前之陳舊觀念,逕以「二者商品之產製、功用及銷售場所均不盡相當」為由,認定其非類似商品,而未考慮二者之功能、用途無異且販售場所亦為相同或近似,並有結合此二單項產品為一新產品之現實情狀,猶辯稱二者非為類似商品,其論點顯然過於偏狹及牽強。㈢再論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於理由欄所稱:「歷年來其他國內外廠商以外文HUSKY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尚有註冊第六九四六五九號『HUSKY』、第六八六一一九號『HUSKY』、第七三四三九四號『HUSKY』、第六九四六五九號『三陽HUSKY』、第五九○七三六號『飛達HUSKY』、第六六○三六二號『HUSKY』、第三二八三八三號『HUSKY』及第四六八五六一號『HUSKY』等商標,即難謂系爭被異議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商標,原處分及原決定認系爭被異議商標尚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為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亦無不當。」然經查上開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別為各種五金工具、自行車、縫紉機及各種之機械器具,不僅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著天壤之別,其彼此間亦大相逕庭,此即為上開商標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或誤認,故皆能以「HUSKY」作為商標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之原因。然此情形究與本案不同,蓋服飾與襪子本屬關係密切之類似商品,再訴願決定機關不查,竟以此等完全不同之案例主張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其理由難謂妥適。且參照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一五○號及八十七訴字第○六八三三號行政院決定書,其理由部分皆揭櫫「商標審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究不得以彼例此」之理,本案再訴願決定亦於理由末部分重申此原則,然其自身則罔顧此原則而比附援引上開諸商標,此不啻為自相矛盾,實難自圓其說。綜上所陳,系爭被異議商標之核准審定,顯有違反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同條第七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皆有未合等語,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固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必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始足當之。又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量其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外,尚須就其知名度、使用商標之事實及時間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按本件原告固主張關係人以近似其著名之「HUSKY」及「HUSKYDOGDEVICE」商標之外文,作為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密切關聯之相關產品,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目前以外文「HUSKY」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此有被告商標圖樣電腦查訪資料附卷可稽。消費者對外文「HUSKY」之商標之認識已屬平常,再本件兩商標商品性質雖屬相近似,惟就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觀之,世界各國及我國註冊資料影本皆係靜態權利取得資料,而銷往日本之發票影本數量有限,不足以證明系爭審定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是綜上論述,自難認系爭審定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且有使人將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因而誤信誤購之虞,從而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始足當之。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其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審定第七四一二七四號「HUSKYY」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二一六六九號「HUSKY」商標,構成近似,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人身之穿著用品,其間之關係密不可分,應有前揭條款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被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男女服裝、童裝、運動服、休閒服」等商品,兩者一為穿在腳上之織物,一為穿在身上禦寒之衣物,其功能、用途有異,性質有別,依據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通念,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分別使用於各該商品時,並不致使購買者誤認該二商品來源相同,應非屬類似商品,自無前揭條款適用。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商標異議案件適用新舊規定之處理原則,依異議審定時商標法之規定,為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正前同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同)所明定。現行商標法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惟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而原處分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故本件商標異議原告係主張系爭被異議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自應適用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固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必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始足當之。又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量其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外,尚須就其知名度、使用商標之事實及時間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始足當之。而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其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查系爭被異議商標及系爭據以異議商標第五二一六六九、五二二○五二、第五二二○五三號商標,均經原告審定註冊在案,有上開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無可爭議之事實。惟目前以外文「HUSKY」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此有被告商標圖樣電腦查訪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查,顯見消費者對外文「HUSKY」之商標之認識已屬平常,就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觀之,世界各國及我國註冊資料影本皆係靜態權利取得資料,而銷往日本之發票影本數量有限,不足以證明系爭審定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是綜上論述,自難認系爭審定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且有使人將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因而誤信誤購之虞,從而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自西元一九八九年起即於世界各主要國家註冊,其商品行銷於鄰近我國之日本多年,應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又服裝與襪子均屬日常穿著用品,蔽體、保暖功能相同,亦多於衣飾店並列販售,係屬類似商品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據以異議商標第五二一六六九、五二二○五二、第五二二○五三號上「HUSKY」及「HUSKYDOGDEVICE」外文商標為其著名之商標,系爭被異議商標作為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密切關聯之相關產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被異議商標與系爭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並無可採,已具前述,至於原告再主張系爭審定第七四一二七四號「HUSKYY」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二一六六九號「
HUSKY」商標,構成近似,且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人身之穿著用品,其間之關係密不可分,應有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被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二一六六九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男女服裝、童裝、運動服、休閒服」等商品,兩者一為穿在腳上之織物,一為穿在身上禦寒之衣物,其功能、用途有異,性質有別,依據一般交易習慣與社會通念,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分別使用於各該商品時,並不致使購買者誤認該二商品來源相同,應非屬類似商品,自無前揭條款適用。再查原告雖稱服裝與襪子均屬日常穿著用來裝飾、蔽體、保暖者,在國際上均認其係屬同類之商品,僅在訴願時提出一件未經認證之外文書件影本,此外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再訴願決定理由欄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之規定,認為系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運動襪、嬰兒襪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二一六六九號「HUSKY」商標指定使用之男女服裝、童裝、運動服、休閒服,雖均屬日常穿著用品,使用上不無關聯,惟其商品之產製、功用及銷售場所均不盡相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者非屬類似商品,即難謂有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尚無可議。又原告再稱服裝之製造廠商同時產製襪子,並將二者同時陳列販售之情形亦屬多見,如連鎖服飾店「NET」、「HANGTEN」、「GIORDANO」︰︰︰等皆然,且在實際之產品中,數十年前即有所謂「褲襪」商品之出現,由此亦足證明衣服與襪子商品間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云云,蓋商店同時將不同類型之商品擺在一起陳列販售,亦非罕見之事,原告以商品同時陳列販售即是同類商品之見解,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核駁原告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附圖㈠附圖㈡~[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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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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