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七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高雄市西子灣附近,受不詳姓名之友人贈與,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二發。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購得玩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及玩具仿WALTHER廠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各一把。於同年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住處,將其所購得之玩具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加以改造;惟因該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無法供擊發使用而未得逞。又將上開購入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八釐米玩具金屬手槍一支之槍管車通,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嗣再就其另行購入之玩具手槍子彈三發(均具直徑約五MM之金屬彈頭),以將銅條切成塊狀塞入上述子彈凹槽內,並填入火藥之方式加以改造,惟亦因不具殺傷力,而未得逞。嗣乙○○因與 闕仁傑 及闕仁傑之友人 黃志全 存有怨隙,乃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某時,先將上開改造手槍二支以及前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二發置放於身上。再與上訴人甲○○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電話將闕仁傑、黃志全騙出會面;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由乙○○駕車搭載甲○○至高雄市○○路與熱河路口長谷世貿大樓門口處,佯接闕仁傑等二人上車。惟因黃志全不耐久候已先行離去,闕仁傑則仍在該處等候。乙○○、甲○○到達後,即下車持槍將闕仁傑挾持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旋乙○○駕車沿十全路東向西行駛,行至高雄市○○路及民族路口時,乙○○、甲○○即分持上造開改造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手槍及改造未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手槍,共同以槍柄毆打闕仁傑。闕仁傑被毆乃扳動車門把手欲行下車,發現車門已遭鎖上;乙○○、甲○○見狀仍執意開車前行,不讓闕仁傑下車。嗣因見闕仁傑血流滿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始將其載至高雄市○○路勇安醫院附近,令其下車自行就醫。闕仁傑下車時,在車上拾獲乙○○自口袋中掉落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二發,並送交警方處理。嗣於同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許,經警在乙○○前揭住處查獲乙○○、甲○○二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罪刑;及論處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與取捨之理由,始為適法。經查原判決係採用乙○○在警訊中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等前揭妨害自由犯罪證據之一。惟卷查乙○○在原審審理時辯稱:「有刑求,做筆錄時,我們二人已被打的蹲在那裏,不能動」、「警訊筆錄我沒有看,內容記載不實」等語;而甲○○亦辯稱:「警訊之供述,係遭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反面)。原審雖曾傳訊承辦本案之警員 馬文樹 、 吳義勇 到庭訊問,然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調查認定之結果,亦未說明其對上訴人等前揭刑求辯解取捨之理由,即採用上訴人等在警訊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採證自屬違法。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嗣乙○○、甲○○到達後,即下車持槍將闕仁傑挾持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惟其於理由欄第一段第㈠節竟謂「顯見上訴人乙○○、甲○○二人確係藉故令告訴人上車,再加以教訓,而告訴人在渠等車內之密閉空間,自然無路可逃,只有 任令渠 等擺布毆打」等語。則其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係下車分持前述手槍將被害人挾持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理由內經竟謂上訴人等係藉故令被害人上車,而被害人上車後係因空間密閉,自然無路可逃云云,前後互不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原判決理由第一段第㈠節之記載,其係採用闕仁傑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等下車持槍將闕仁傑挾持上車。然卷查闕仁傑於檢察官偵查中係指稱「當時乙○○以電話先連絡我約在五十層樓下等我,到他叫我上車,我即上車,上車後車子即開走」、「(你是自願上車的?)是,當時是要請我吃飯,所以我自動上車……」、「(原來是你自願上車?)是,但我上車後就被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三二頁反面)。依其上開指述意旨,其顯係自願上車,並未遭上訴人等以槍挾持上車,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闕仁傑嗣於第一審訊問時仍迭次指稱,其係自願上車,上訴人等並未持槍挾持其上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正反面),而上訴人等亦始終否認有下車持槍挾持闕仁傑上車之舉動。究竟上訴人等是否確有下車持槍強押闕仁傑上車之行為?關係本件妨害自由部分犯罪行為之認定,事實既有不明,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其對闕仁傑在偵查中所為之前揭指述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等係下車持槍將闕仁傑挾持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其行為僅對他人行動有瞬間之拘束,則應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疇,尚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因此,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予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持槍將闕仁傑持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在車上復以槍柄毆打闕仁傑,不讓其下車,嗣因見闕仁傑血流滿面,才將其載至高雄市○○路勇安醫院附近令其下車自行就醫等情,而認上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然其對於上訴人等前後剝奪闕仁傑行動自由持續時間之久暫,則未加調查認定,亦未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依上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有可議。㈣、原判決認定乙○○於七十八年間,受不詳姓名之友人贈與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二發。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將上開子彈二發置放於身上;其後在車上毆打闕仁傑時,該二發子彈自口袋中掉落於車上,而被闕仁傑拾獲送交警方處理等情,認乙○○此部分所為另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卷查闕仁傑在警訊時指稱:「在車上 俊男 與乙○○用槍毆打我時,我曾反抗,導致九○手槍及轉輪手槍子彈掉落在車內,並拾獲肆顆子彈(參顆轉輪手槍子彈及壹顆九○手槍子彈)」、「我受傷之後將拾獲之肆顆子彈放置在河南二路一六六號四樓之三我租屋之房間內,隔了三、四天之後,三民分局覺民派出所警方人員到我屋內搜索,取獲貳顆轉輪手槍子彈,另轉輪手槍子彈及九○手槍子彈各壹顆就是我目前提示給貴隊指證之另外兩顆拾獲自乙○○強盜案之子彈」、「因他們持槍在毆打我時,我有用手反抗……且我反抗時所拾獲之肆顆子彈亦是制式的子彈」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正反面)。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內第二段亦載稱:「……復有嫌疑人等作案時掉落,為被害人拾獲之子彈足資佐證(計拾獲肆發,貳發前經本局三民二分局於 闕某 租住處查獲移辦,貳發經闕某提示,併本案扣獲槍彈併送刑事局鑑識中)」(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倘闕仁傑上開所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無訛,則闕仁傑在車上拾獲乙○○所持有之制式子彈似為四發,而非僅二發。而其所拾獲之四發子彈中,其中二發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於闕仁傑租住處查獲移送偵辦,另二發即係闕仁傑提出本件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子彈二發。則原判決認定乙○○僅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二發,似與卷內前開證據資料內容不符。究竟闕仁傑在車上拾獲子彈幾發?倘係拾獲四發,是否均為乙○○所有?除扣案之二發外,其餘二發現在何處?是否均具有殺傷力?應否宣告沒收?以上均與判斷乙○○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罪行為之內容有重要之關係,事實既有不明,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乃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卷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子彈二發,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既係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之重要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等提示或供其閱覽,以使其有陳述或辯解之機會,始為合法。原審雖向贓物庫借調本案贓證物品,並於審判期日提示及訊問上訴人等有無意見。惟查原審所借調之贓證物品中,並無前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子彈二發,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科借調贓證物品條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且原審之審判筆錄中亦無提示前揭子彈及改造手槍予上訴人之記錄,依上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