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九日出監。於九十年一月間,又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搶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四月及二年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不構成累犯)。
二、緣乙○○於八十七年間,因前揭詐欺案件未到院接受審判而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為恐他人知悉其通緝犯身分,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原審誤載為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在台北市○○區○○路三八七之一號一樓,未經其胞弟「 謝萬良 」之授權或同意,即以「謝萬良」名義應徵中國時報廣告代理商內勤行銷業務員,並在「面試應徵者資料」員工姓名處填寫「謝萬良」及填寫謝萬良基本資料於該私文書上,並持以交回該廣告代理商處,使該代理商誤以為係謝萬良前來應徵職務而予以錄取,足以生損害於中國時報廣告代理商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及謝萬良。
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有寫便條之個人資料,並非所謂正式的應徵表格,僅填寫姓名、年齡、學歷、經歷及聯絡電話,而當時伊因案被通緝為謀生計,才以伊弟弟謝萬良之名義及其出生年月日去應徵工作,然其餘資料皆為伊所有,而面試應徵資料當時是放在伊之背包內,不知為何會流到甲○○手上,而伊之前因冒用伊弟弟謝萬良之名義已被判刑,故本件縱使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與前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應判免訴云云。
二、經查:
(一)卷附由證人即中國時報代理商經理甲○○所提出之「面試應徵者資料」一紙,其上姓名、年齡等各欄項下之「謝萬良」及謝萬良年籍、學、經歷均為被告所書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八九八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八七之一號一樓,以「謝萬良」名義應徵中國時報廣告代理商內勤行銷業務員,並在「面試應徵者資料」員工姓名處填寫「謝萬良」及填寫謝萬良基本資料於上,並持以交回該廣告代理商處,使該代理商誤以為係謝萬良前來應徵職務而予以錄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七五號竊盜案件中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答辯狀自承「‧‧‧引起了甲○○經理的不悅,其向被告表明原本要錄用另一人,是丁總經理要用我,才無奈要叫我來,所以其不太願意教被告專業常識,被告才因此作半天便離職‧‧‧」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卷第八五頁),而證人甲○○即中國時報廣告代理商經理於上開竊盜案件中證稱: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早上到公司應徵,報到後即上課,但是中午即不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五0頁),顯見被告乙○○前往應徵業務員工作確經中國時報廣告代理商所錄取,並且上班半天;再證人甲○○因其所有之物被竊而向警方報案,其提出被告所書寫之「面試應徵者資料」予警方,顯見此資料若非被告為了應徵需要交予證人甲○○,則甲○○手上斷不可能有此資料提交於警方,且綜觀全竊盜卷宗並無被告所稱以其他便條紙所書寫之應徵資料,此有上開竊盜卷宗可證,且衡諸常情,被告已將「面試應徵者資料」填寫完畢,其直接交給公司應徵人員即可,其辯稱再以便條紙書寫,顯然不合理,且被告前往公司應徵業務員理應以正式之「面試者應徵資料」應徵,才符合常理,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填寫「面試應徵者資料」後交予中國時報廣告代理商加以行使,被告所辯,其係使用另一便條紙云云,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雖曾以其胞弟「謝萬良」名義向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申請圖書館借書閱覽證,偽造以謝萬良為申請人之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借書證申請卡,並在其上偽簽「謝萬良」之署押一枚,而持以行使申辦,使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據以核發借書閱覽證一張與被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三芝鄉立圖書館對借書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謝萬良,其所涉該偽造文書罪部分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五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該二份判決在卷可參,查被告前案偽造文書之時間,與本案已間隔四月有餘,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我當時因為有案件被通緝,我去應徵工作的時候,就用我弟弟的名字,應該是從美國銀行應徵工作時開始用我弟弟的名字」、「我去應徵工作時,如果不需要證件的話,我就用我的名字,如果要用證件的時候,我就用我弟弟的名字,我是用我弟弟很久以前報廢的身分證影本」、「我想如果我應徵到的話,我就不會再用我弟弟的名字,假如我沒有錄取的話,如果應徵時,不需要證件時,我就用我的名字,如果需要用到證件,我就可能會考慮用我弟弟的名字去應徵」「我被錄取,後來我有去上班了一、二個月,因為美國銀行賣給荷蘭銀行,所以我們就被裁員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四訊問筆錄),顯難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是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與前揭偽造文書案顯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自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再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六0號提起公訴,現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案件審理中,然查該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本案亦間隔四月有餘,且如前所述,非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劃內,本院因認該案件與本案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此均一併說明,被告辯稱與其他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審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謝萬良之名義應徵,惟據證人甲○○於警訊稱:被告係於當日上午九時許以「謝萬良」名義前往應徵等語,是原審所認定之應徵時間,顯為誤載,應更正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以謝萬良之名義應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當時僅有寫便條之個人資料,並非所謂正式的應徵表格,而伊之前因冒用伊弟弟謝萬良之名義已被判刑,故本件縱使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應與前面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應判免訴為由提起上訴,然如前所述,其上訴理由並不足採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以原審認定「使該代理商誤以為係謝萬良前來應徵職務而予以錄取」,惟遍查全卷,並無中國時報代理商「已」錄取「謝萬良」之資料,以及原審認定「被告在應徵者資料之私文書上所載有『謝萬良』之姓名,然被告係於面試者應徵資料上填寫『謝萬良』之基本資料,於該姓名處填寫之資料並非署押,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認上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云云,顯有誤會」,惟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今被告於應徵資料上填寫謝萬良之姓名等基本資料,即表示謝萬良「本人」前往應徵之意,故於該應徵資料下,無庸再具名係何人填寫,原審為何認定該簽名並非署押,並未附理由,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妥適為由提起上訴。經查:(一)如前所述被告乙○○已在中國時報代理商工作半天,中國時報代理商顯然已錄取謝萬良,公訴人以遍查全卷,並無中國時報代理商已錄取謝萬良之資料而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其上訴理由並不足採信,應予駁回。(二)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參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一0判決)。經查被告於「面試者應徵資料」,上填寫「謝萬良」之基本資料,於該姓名處填寫「謝萬良」之姓名,僅係在識別該「面試者應徵資料」為何人,並非表示應徵者簽名之意思,被告未經謝萬良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吳淑惠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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