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一號
上訴人乙○○
丁○○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第二七五○號、第三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暨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丙○○、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暨改判論處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乙○○、丁○○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由乙○○持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南企虎尾分行)「詐領」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存款,然理由中及附表二則又載稱乙○○係「挪用」上開客戶存款,似又謂係侵占,其前後事實認定,及與理由之論述,均屬相互矛盾,難認適法。又理由中係以乙○○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詢問中,就偽造上開客戶取款憑條以詐領各該客戶存款詳情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論證。但:編號一 鍾川松 部分,理由中記載詐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未回補之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附表二則記載詐領之金額為四億二千八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未回補之金額為七百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元;編號十 薛仲秋 部分,理由中記載未回補九十萬元,附表二則無該項記載;編號十 鐘文龍 部分,理由中記載未回補之金額為五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三元,附表二則記載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編號十二王 蔡麗雲 部分,理由中記載未回補金額為四十七萬元,附表二則記載七十萬元;編號十五 蔣玉蘭 部分,理由中記載未回補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附表二則記載四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編號十八虎尾國小部分,理由中記載詐領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未回補金額二百一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附表二則記載詐領金額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未回補金額二百萬元;編號二十四 黃美華 部分,理由中記載未回補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附表二則記載三百六十萬元;編號二十五 曾淑貞 部分,理由中記載未回補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附表二則記載為三百一十萬元;編號三十一林英一部分,理由中記載詐領之金額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十八元,未回補金額為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十八元,附表二則記載詐領金額為九百七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未回補金額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編號三十三陳採綢部分,理由中記載詐領金額「已補回」,附表二則記載未回補金額為四百七十萬元;理由中記載編號三十八為 蔡隆壘 ,編號三十九為 沈林猜 ,惟附表二中並無列載蔡隆壘部分,其編號三十八則記載係沈林猜,且理由中記載沈林猜部分未回補金額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附表二則記載三十五萬元;附表二編號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分別為 王建興 、 許丁煌 、富堂工程有限公司,理由中就此部分則悉未說明論列,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乙○○、丙○○、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借據或本票,持向南企虎尾分行之其他承辦人員行使,使該分行之其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所欲借貸之款項,撥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帳戶內,並由當時擔任放款經辦之丙○○、甲○○於職務上掌管之放款帳卡上配合虛偽登載上開資料,及製作相關傳票,登錄於電腦交易記錄上,藉以掩飾及隱匿渠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理由中並論述乙○○、丙○○、甲○○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判決復認丙○○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分別擔任放款主辦,則丙○○於未擔任放款主辦之後及甲○○於未擔任放款主辦之前,係如何各與乙○○為上開冒貸附表一客戶款項之犯行分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甲○○在原審聲請調查南企虎尾分行經辦之一年期短期放款業務,借款人是否必須出具本票始能借款,抑或僅須出具借據即可借款(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一頁)?原審雖依甲○○之聲請,多次向南企虎尾分行函查上開事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八頁、第一三○頁),惟南企虎尾分行除檢送相關資料函復外,均未就原審明確查詢之一年短期放款,應否出具本票或收據才能辦理一項,予以答覆。而依上開分行檢送之「一般無擔保放款之撥貸手續」所載(見前引卷第一三六頁),經辦員應檢視借據(本票)是否齊全及印鑑是否相符;且依卷附上開分行放款撥款傳票所載(見前引卷第一五六頁以下),屬中期擔保放款者,其會計科目為「76」,屬短期放款者,其會計科目為「74」,兩者會計科目不同,是否借款人應提供之擔保亦屬有別,則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又原判決雖認乙○○、丙○○、甲○○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本票或借據,惟其附表一「行為時間、手段、得款金額及資金流向」欄則認定均係偽造客戶名義之本票冒貸,及偽造客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帳,並未認有何以偽造借據之方式冒貸,其事實認定相互歧異,且未就附表一各筆冒貸款項中,何者屬中期擔保放款,何者為短期放款,逐一詳加調查審認,即遽認乙○○、丙○○、甲○○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客戶各筆貸款之本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認乙○○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偽造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向南企虎尾分行提領款項,為免乙○○詐領上開客戶存款製作不實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為其主管發現,乃由乙○○於其詐領存款之相關傳票上方夾以迴紋針,以為記號,俟該取款憑條傳票經當日之關帳人員核對傳票之金額與電腦記錄是否相符後,彙整送至會計丁○○處,經丁○○審核傳票是否有缺章之情形時,再由丁○○將夾有迴紋針之不實傳票抽出,將正常之取款憑條送至主管處審核,俟經主管審核無訛之傳票經送回丁○○處時,再由丁○○將事先抽出之乙○○盜領客戶存款之取款憑條插入,以免渠等因詐領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存款所製作之不實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為主管發現(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行至次頁第四行)。亦即認定丁○○審核傳票有否缺章時,所抽出者係夾有迴紋針之不實「傳票」,然經主管審核無訛之傳票送回丁○○處時,其再插入者則係事先抽出之盜領客戶存款之「取款憑條」,前後事實認定,顯屬自相矛盾。又丁○○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始擔任南企虎尾分行會計主辦(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則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間,詐領附表二客戶存款之存摺存款憑條及其傳票,既非經由尚未擔任會計之丁○○處理,丁○○如何能將乙○○夾有迴紋針之不實傳票抽出,嗣又將不實之取款憑條插入?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上訴人等先後各二次冒用 周啟明 、富堂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南企虎尾分行貸款,及偽造渠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詐領各該存款與帳戶內之存款等部分,暨丙○○、甲○○共同偽造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詐領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存款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乙○○、丁○○業務侵占及上訴人等賭博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乙○○業務侵占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丁○○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駁回丁○○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論處丁○○賭博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論處乙○○、丙○○、甲○○賭博罪刑之判決,駁回乙○○、丙○○、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丁○○就業務侵占部分及上訴人等就賭博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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