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陳敬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照
劉豐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全 視同上訴人 劉茂森 訴訟代理人 劉忠良 視同上訴人 劉清河 兼訴訟代理人 劉清標 被上訴人 馮新 聰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14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2,99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 馮新聰 、視同上訴人劉茂森按應有部分七分之四、七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劉豐河、劉照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敬潭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劉清標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劉清河取得。被上訴人馮新聰、上訴人陳敬潭、視同上訴人劉茂森各應提出及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劉豐河、劉照、劉清標、劉清河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敬潭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劉照、劉豐河、劉清河、劉清標、劉茂森,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 恆定 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原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劉豐河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98年7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劉明全;劉照於98年10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劉明全;劉茂森於99年5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83頁、卷㈡第48、49、第206-208頁),劉明全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馮新聰則為對造,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列原共有人劉豐河、劉照、劉茂森為本件當事人。又基於當事人恆定及「聲明不影響說」之原則(雖實體上權利已移轉他人,但其聲明不必變更,尤其是被告方面發生讓與,無須變聲明),劉明全(劉豐河、劉照部分)、馮新聰(劉茂森部分)雖未於判決主文中列為受分配人,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受判決效力所及。
㈢視同上訴人劉茂森、劉清河、劉清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1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可按,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性質上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兩造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又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四、本院斟酌: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劉豐河、劉照、視同上訴人劉茂森均同意附圖所示之方案。②就對外交通狀況而言:系爭土地東側臨訴外同段1416-1及1448-1之產業道路,若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分得臨路之土地,且有相當臨路面寬,方便對外連絡。③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部分:系爭土地南側臨劉清河之配偶 劉林 來喜及劉清河所有之同段1448、1449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4、117頁),若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劉清河分得系爭土地之最南側F部分,可與劉清河之配偶劉林來喜,及劉清河所有之同段1448、144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北邊臨同段1451、1417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15、116頁),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可與同段1451、141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符合經濟效益,附圖所示之方案,為適當之方案。視同上訴人劉清標、劉清河雖主張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但劉豐河、劉照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其等訴訟代理人劉明全,劉明全主張應依附圖所示分割,不應將之分為二部分;且附圖所示之方案,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除劉豐河、劉照分別取得土地外,該二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均屬相同,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不影響劉清標、劉清河之權益,劉清標、劉清河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足參。查:
①依附圖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北邊地勢較高,南邊地勢較低
,東邊臨路,被上訴人分配系爭土地A部分,位於北邊,可與鄰地1451號土地合併使用,地形完整,有較高之經濟效益,而視同上訴人劉豐河、劉照分得之部分,地勢較A部分為高,其上有遭廢棄之物品,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頁),足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不同,依上開說明,分得土地價值較高者,自應以金錢補償分得價值較低者,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分得A部分土地,可與所有鄰地合併使用,則就此項合併使用之效益,應於金錢找補時併予考量,始得謂為公平。
②本件經囑請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附圖所示方案鑑價
,就本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被上訴人合併使用上開鄰地後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於分割後,應作如何之補償等項鑑定,該事務所以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基準地(本件以附圖所示D部分為基準地),再以基準地地價為準,經過修正調整為勘估標的分割後各筆價值之參考,以土地分割後各筆價值,依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核算土地分割後應有價值,與各權利人分割後實際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計算其間差額找補。依此計算,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總價分別為「A部分8,652,115元,B部分607,332元,C部分2,457,019元,D部分1,521,704元,E部分1,491,688元」,差額找補部分「A部分應付59,698元,B部分應收6,412元,C部分應付2,042元,D、E部分分別應收12,656元、42,672元」,有該所鑑定報告書可按,除未到庭之視同上訴人劉清河、劉清標外,其餘兩造就此鑑價結果不爭執。查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就不動產鑑價相關業務具有專業,且係合法之不動產鑑價公司,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上開鑑定所採之方法均屬客觀公正,上開鑑價結果,尚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劉茂森、上訴人應各提出,及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劉豐河、劉照、劉清標、劉清河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③至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豐河、劉照抗辯「系爭土地分
割結果,其等取得之土地地勢較高,劉豐河、劉照取得之土地又有廢棄物品,應予清除及整地,系爭土地上有二座空墳,應一併處理,依此,地上物清理費用共計83,000元,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云云。然此部分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予審酌之事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劉豐河、劉照抗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合,應以附圖所示方案之分割方法,並就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價值即持分價值與其實際受分割價值間之差額即增減差額互相找補,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各應補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如附表一各共有人找補配賦表所示,方為適當。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共有人間分受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共有人付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付人│馮新「聰」│陳敬潭│├───┼─────┼─────┼────┤│受補人│應付部分受│││││補部分│59,698│2,042│├───┼─────┼─────┼────┤│劉豐河│││││劉照│6,412│6,200│212│├───┼─────┼─────┼────┤│劉清標│12,656│12,237│419│├───┼─────┼─────┼────┤│劉清河│42,672│41,261│1,411│└───┴─────┴─────┴────┘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
┌─────┬─────┐│共有人│應有部分│├─────┼─────┤│馮新「聰」│48分之16│├─────┼─────┤│劉茂森│48分之12│├─────┼─────┤│劉豐河│48分之1│├─────┼─────┤│劉照│48分之1│├─────┼─────┤│陳敬潭│48分之8│├─────┼─────┤│劉清標│48分之5│├─────┼─────┤│劉清河│48分之5│└─────┴─────┘附表三:兩造應分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比例:
┌─────┬───────────┐│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馮新「聰」│48分之16│├─────┼───────────┤│劉茂森│48分之12│├─────┼───────────┤│劉豐河│48分之1│├─────┼───────────┤│劉照│48分之1│├─────┼───────────┤│陳敬潭│48分之8│├─────┼───────────┤│劉清標│48分之5│├─────┼───────────┤│劉清河│48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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