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環河路口,因「酒醉駕車,經測定酒測值為0.84MG/L」,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應繳納4萬元確定在案,基於一罪不二罰,請求撤銷罰款4萬9,5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
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達0.84MG/L)」之違規行為,嗣該員警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4萬9,500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4萬元,緩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9日期滿等情,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基此,異議人確有前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酒測值達每
公升0.84毫克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罰,固無不合,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觸犯刑
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又據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刑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⒊本院查,異議人所為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
涉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9日期滿,業如前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⒋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
論而謂:「緩起訴」本質上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交通部函釋(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非如刑法以「行為時」及「裁判時」為其比較依據,其目的無非行政爭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若以裁判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合法性之基準,無異使行政訴訟之功能、理論欠缺一貫性,且將使受處分者產生僥倖之心理,希冀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是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3日為本件裁處時,依前揭規定,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異議人於條例修正前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本件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其雖因酒後駕駛,但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情事,依修正前規定,原應受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先不予吊扣駕照處分,僅記違規點數5點,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異議人。從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原處分機關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異議有理由。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單一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及道安講習為其法律效果,三者無從區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