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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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號上訴人 徐俊星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俊星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確有在桃園縣○○鄉○○○段○○○○號「山坡地」整地開挖,面積達九百平方公尺,嗣經颱風大雨,造成道路被沖刷出數條沖蝕溝,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上訴人經有權使用土地之人 游正軍 同意而開墾整地,即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伊非水土保持之義務人,僅把道路整平除草而已,並未開挖,亦無開挖土石之必要,復未造成實害;嗣有水土流失之情形,係因發生颱風之天災所致,與伊無關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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