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6月29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輕型機車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機車不過騎500公尺,且時速約20公里,因輪胎老舊以致騎車時有些顛簸晃動,實不具任何危險性,被告雖有多次酒駕前科,但絕非有酒駕惡習,前次酒駕距今也有一年多,可見被告非故意駕車觸法,請審酌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間、95年間、97年間,4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該4次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9、1.0、
0.71及0.62毫克等節,除經本院調閱各該起訴書、判決核後無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酒後勿駕車一節,業經政府三申五令,不斷的宣導,媒體亦就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之相關事件多所報導。鉅被告未記取教訓,竟第5度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人體已出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暨感覺障礙等之症狀,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再度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被告辯稱其僅騎乘500公尺、車輛老舊所以顛簸、實際上不具任何危險云云,顯然毫無犯罪意識感,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是以原審參酌其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之
1居桃園縣○○鎮○○路○段○○○巷○○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智識程度、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42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里○○路○段○○巷○○號2樓之1現居桃園縣○○鎮○○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自99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99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1樓之住處附近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232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99年3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1.0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有酒後駕車之慣常惡習,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琬甄收受原本日期99年5月15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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