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壬○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兼訴訟代理辛○○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14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1450-A部分,面積2,999平方公尺由原告乙○○○與被告己○○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50-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1450-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1450-D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1450-E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1450-F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
原告乙○○○應補償被告辛○○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補償被告庚○○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被告己○○應補償被告辛○○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參拾捌元、補償被告庚○○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柒元;被告癸○○應補償被告辛○○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補償被告庚○○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被告壬○應補償被告辛○○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補償被告庚○○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被告甲○○應補償被告辛○○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補償被告庚○○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142平方公尺,為原告乙○○○、被告壬○、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甲○○、被告癸○○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現況亦無築有建物。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97年7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450-A部分,面積2,999平方公尺由原告乙○○○與被告己○○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50-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1450-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1450-D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1450-E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1450-F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2原告乙○○○應補償被告辛○○新臺幣24,051元、補償被告庚○○28,943元;被告己○○應補償被告辛○○18,038元、補償被告庚○○21,707元;被告癸○○應補償被告辛○○16,363元、補償被告庚○○19,693元;被告壬○應補償被告辛○○16,363元、補償被告庚○○19,693元;被告甲○○應補償被告辛○○44,138元、補償被告庚○○53,117元。(二)對被告甲○○具狀抗辯未受通知優先承買 馮李 牡丹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陳述:1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參照),是本件就此原告乙○○○受讓自 馮李牡丹 部分之登記效力乃屬確定,要無疑義。2再者,原告乙○○○乃於95年2月9日即向案外人馮李牡丹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斯時被告甲○○尚未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受通知乃屬當然,且通知之責亦係出賣人馮李牡丹,要與買受人乙○○○無涉。更且依前揭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此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乃屬債權性質,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效力。3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人乃均為原告乙○○○,被告甲○○稱一為原告乙○○○、一為被告己○○亦有誤會。而查,⑴此二抵押權乃係為擔保出賣人馮李牡丹及己○○將來之履行登記,而由其設定之日期,馮李牡丹為義務人部分之抵押權為95年3月16日(己○○為義務人部分則為95年4月
24日),即可知原證4原告乙○○○與馮李牡丹之買賣係於
95年2月19日乃屬真實。故該時共有人並無被告甲○○,其當然未受通知可優先承買。⑵再就抵押權設定部分,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之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可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乃係因法令之規定,惟原告特於此表明願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同意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僅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按馮李牡丹已移轉登記,該部分抵押權原告會先辦理塗銷)。(三)再被告甲○○稱原告應回復道路、水路,更有誤會。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現況即為如此,再稽之前手馮李牡丹或其更前手(即馮李牡丹之夫 馮丁茂 ),更明確在其數十年前得系爭土地共有權時,現況即為此。故被告甲○○稱「有人」將之挪移,亦有誤會。更何況被告甲○○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現況即如此。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5,14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1450-A部分,面積2,999平方公尺由原告乙○○○與被告己○○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50-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1450-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1450-D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1450-E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1450-F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2原告乙○○○應補償被告辛○○24,051元、補償被告庚○○28,943元;被告己○○應補償被告辛○○18,038元、補償被告庚○○給付21,707元;被告癸○○應補償被告辛○○16,363元、補償被告庚○○19,693元;被告壬○應補償被告辛○○16,363元、被告庚○○19,693元;被告甲○○應補償被告辛○○44,138元、補償被告庚○○53,117元。
三、被告甲○○則以:(一)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係與原共有人馮李牡丹共同實施侵權之詐害行為,損害被告優先承購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伊等買賣應有部分權利時,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竟逕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向地政機關虛偽陳述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致地政機關誤為移轉登記,依法伊等物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並應塗銷移轉登記,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權訴請分割共有土地。(二)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主張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屬債權性質,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效力云云。惟查被告並非主張原告與馮李牡丹所為買賣債權無效,亦非主張伊等違反優先承買權規定,被告可逕為塗銷移轉登記,而係主張伊等共同詐害行為損害被告債權,被告得依法依詐害行為規定主張權利,自非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所稱情形。(三)原告主張伊與馮李牡丹間於95年2月9日為買賣,被告當時非共有人無從通知,並稱由抵押權設定日期,可知為擔保出賣人將來履行移轉登記,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原證4買賣契約書明顯為臨訟偽制,被告否認其真正,否認伊等於95年2月9日即為買賣,原告應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並應舉證證明付款依據,否則伊主張難認真實,且抵押權登記不足證明伊等於斯時即已買賣,否則伊等不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況查伊等於96年12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前被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伊等明知被告所買受應有部分權利,早經法院拍賣由被告投標買受,為何於伊等移轉登記前不通知被告,反逕為物權契約及向地政機關虛偽陳述,足見原告所稱皆與事實相悖,自非可採。(四)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乙○○○、共有人己○○應有部分權利設定有抵押權、若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割後數筆土地均存有上開抵押權,如被告分得土地存有抵押權,勢必影響被告權益,且貶損土地價值。乙○○○、己○○自應先塗銷抵押權登記,始得請求本件分割情形,以免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受不測之損害。原告雖稱伊願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僅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上云云,惟原告為上開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應立即塗銷該二抵押權登記,非僅表明願抵押權僅存於伊及己○○分得土地上,難保事後不向地政機關出具書面同意書,造成被告損害,故被告認為原告未先塗銷抵押權登記,本件應不准許分割。(五)如系爭土地無法避免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半段種植農作物部分給自己,自己分得精華區,其他有墳墓等較差地段則分給他共有人,難令人接受。原告稱其與共有人己○○已買賣應有部分權利,主張伊與己○○維持共有,應分得其所提分割圖A部分云云,然查上開主張為原告片面之詞,本件共有人己○○從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亦非其代理人,無權代理己○○表示意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伊於
95年4月19日與己○○所簽訂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買賣合約書之真正,該買賣合約書上己○○簽名應屬偽造,被告亦否認己○○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該偽稱代理人所提陳訴意見狀之真正,況經被告查證在系爭土地北側種植稻米並非己○○而係另有他人,原告主張己○○種植稻米云云,顯非事實,故被告堅決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豈能與己○○維持共有。(六)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98年1月15日所製成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714平方公尺分歸原乙○○○取得:此部分符合原告乙○○○所訴要與北側土地1451地號一併利用。
B、C部分,面積各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壬○二位取得:
其二人因持分較小,所以堅持鄰路面寬須只要有4-5公尺,重點原則在於可供建屋,且原告也有表示願意吸收其凹凸不平之部份,所分得的土地上也沒有廢土及廢建物的問題,二人就不用為這些處理費煩惱。D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因其希望不要分到墳墓的部份,且此部分土地上果樹及廢土也只有佔一部份而已。E、F部分,面積各為5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庚○○二人取得:因系爭土地上二座墳墓是屬於劉家長輩的,而且土地上果樹係由被告庚○○所種植管理的,所以將此部份分給被告二人是最符合經濟條件的,其他共有人也不用為了遷移二座墳墓所需費用費心。G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因己○○生病多年一直居住在安養院,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的農作物絕非己○○所種植這是可查證的。且本件開庭時己○○均未出面陳述意見,對於土地分割也漠不關心,其他共有人也對原告所提的買賣合約、委任狀及陳訴意見狀的部分都有疑慮,況所有共有人也一致認為己○○應與原告分開分割才是,再者原告自陳他與己○○關係比較密切,所以己○○所分得G的部份,其土地的高度較低,而原告乙○○○所分得北側較有價值之A的部份,二者可自行協商如何補貼,因此將G的部份分給被告己○○是最最適合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A部分,面積1,714平方公尺分歸原乙○○○取得;B、C部分,面積各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壬○二位取得;D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E、F部分,面積各為5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庚○○二人取得;G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四、被告壬○、癸○○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同意被告甲○○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本院卷,第134頁)所為之陳述略以: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特陳明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辛○○、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以書狀陳述略以:其2人同意原告乙○○○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郭文杰 估價師97年10月14日之估價報告書補償數額。不再主張被告辛○○、庚○○2人前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持份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七份及地籍圖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八、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壬○、癸○○抗辯:系爭土地有南北高低落差,應俟土地填平後再行分割云云,並無足採。
九、被告甲○○固抗辯:原告買受訴外人馮李牡丹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甲○○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伊等買賣時並未通知同為共有人之被告優先承買,原告無權訴請分割共有物云云。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乙○○○受讓自馮李牡丹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令訴外人馮李牡丹於出售應有部分時漏未通知被告甲○○優先承買,因優先承買權屬債權性質,並不影響訴外人馮李牡丹與原告間買賣之效力。況被告甲○○係於95年12月6日因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則係於95年2月9日即向訴外人馮李牡丹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55頁),斯時被告甲○○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未能受通知優先承買。被告甲○○並以訴外人馮李牡丹96年12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出賣予乙○○○時,未通知對該土地持分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甲○○,卻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填具所示「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並蓋印「馮李牡丹」後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為不動產登記,因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7月5日97偵字第8409號處分不起訴嗣經甲○○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8月18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8月18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10號處分書在卷可資佐憑,是以被告甲○○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馮李牡丹買賣時並未通知同為共有人之被告甲○○優先承買,原告無權訴請分割共有物云云,揆諸上開判例見解,並無可採。
十、(一)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呈狹長型,東邊臨四米寬之產業道路。系爭土地自北至南分為馮李牡丹之配偶及被告己○○種植之稻田,南邊之果樹為被告庚○○所種,南邊之棚架亦為被告庚○○所搭,西南側則為被告辛○○及庚○○父母之二墳墓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並囑託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就系爭土地現之使用現況(本院卷,第82頁系爭土地之現況圖,如附圖三)、原告及被告甲○○所提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圖(如附圖一、二)可參。
(三)茲就就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及被告甲○○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分析其優劣如下:
1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七部分:即編號1450-A部分,面積2,999平方公尺由原告乙○○○與被告己○○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50-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1450-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1450-D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1450-E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1450-F部分,面積536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
⑴就對外交通狀況而言:查系爭土地東側臨訴外同段1416-1及1448-1之產業道路,若採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等各共有人均分得臨路之土地,且有相當臨路面寬,方便對外連絡。⑵就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七人中,除原告外,被告己○○、辛○○、庚○○均表明同意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己○○並具狀表明願與原告保持共有。⑶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查系爭土地南側臨被告庚○○之配偶 劉林 來喜及被告庚○○所有之同段1448、1449地號土地,有土地記謄本可按(本院卷,114、117頁),若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庚○○分得系爭土地之最南側F部分,可與上開被告庚○○之配偶 劉林來喜 及被告庚○○所有之同段1448、144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北邊臨同段1451、1417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115、116頁
),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己○○保持共有,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可與同段1451、1417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符合經濟效益。⑷就使用現況而言: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如附圖三所示C、D部分有被告辛○○、庚○○父母之墳墓,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若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該二墳墓所在之位置分歸被告辛○○所有(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亦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2依被告甲○○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亦將系爭土地分為
七部分⑴就對外交通狀況而言:兩造等各共有人固均分得臨路之土地,且有相當臨路面寬,惟被告癸○○、壬○分得如附圖二所示B、C二部分,較之附圖一所示癸○○、壬○分得之B、C二部分,被告癸○○、壬○分得如附圖二所示B、C二部分,顯然較為狹長,臨路面寬亦不如附圖一所示B、C二部分,較不易利用。⑵就共有人之意願: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原告與被告己○○之土地分為最北及最南側二部分,違反被告己○○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之意願。又共有人七人中,除原告外,被告己○○、辛○○、庚○○均表明同意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己○○並具狀表明願與原告保持共有,若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明顯違反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⑶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查系爭土地南側臨被告庚○○之配偶劉林來喜及被告庚○○所有之同段1448、1449地號土地,已如上述,若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庚○○分得F部分,將無法上開被告庚○○之配偶劉林來喜及被告庚○○所有之同段1448、144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不符合經濟效益。⑷就使用現況而言: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如附圖三所示C、D部分有被告辛○○、庚○○父母之墳墓,如附圖三所示B部分,若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該二墳墓所在之位置將有部分分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不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自非被告己○○、辛○○及庚○○之所願。
3綜上所述,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論就對外交通狀
況、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各項而言,均較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十一、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查系爭土地北邊地勢較高、南邊地勢較低,且東邊鄰路,是以分得北邊土地者及分得臨路面寬較寬者,經濟價值最高,依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係由原告、被告己○○、癸○○、壬○、甲○○分得價值較高土地,故應由渠等對其餘被告辛○○及庚○○予以補償,始稱公允。
十二、本件經送請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案各土地間之價差為何及如何補償?經該事務所以97年
12月1日和字第97056號函及所附鑑定結論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增減差值額如附表二所示,本院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對外交通狀況、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等項,認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依上開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論,判命原告、被告己○○、癸○○、壬○、甲○○分別對被告辛○○及庚○○等人給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適當補償,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及公平原則,自為可採。
十三、末查,本院曾就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送請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差及補償金額為何,經該事務所以98年3月27日和字第9800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函復本院在案(如附表三),被告甲○○雖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具狀主張針對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案各土地間之價差為何及如何補償一節,應再加入地上物及土壤回填工程用1,217,999元互相補償一節,因被告甲○○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可採,已如上述,則上述地上物及土壤回填工程用1,217,999元有否列入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必要,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甲○○上開主張,本院爰不作論斷。
十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五、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四所示。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乙○○○│48分之16│├─────┼─────┤│己○○│48分之12│├─────┼─────┤│癸○○│48分之1│├─────┼─────┤│壬○│48分之1│├─────┼─────┤│甲○○│48分之8│├─────┼─────┤│辛○○│48分之5│├─────┼─────┤│庚○○│48分之5│└─────┴─────┘附表二┌───┬────┬────┬─────┬─────┬─────┐│持有人│分割面積│持分面積│分割價值│持分價值│增減差值額│├───┼────┼────┼─────┼─────┼─────┤│ 馮新聰 │1,713.71│1,714.00│4,335,185│4,282,191│52,994│├───┼────┼────┼─────┼─────┼─────┤│己○○│1,285.29│1,285.50│3,251,389│3,211,644│39,745│├───┼────┼────┼─────┼─────┼─────┤│癸○○│107.00│107.13│303,693│267,637│36,056│├───┼────┼────┼─────┼─────┼─────┤│壬○│107.00│107.13│303,693│267,637│36,056│├───┼────┼────┼─────┼─────┼─────┤│甲○○│857.00│857.00│2,238,351│2,141,096│97,255│├───┼────┼────┼─────┼─────┼─────┤│辛○○│536.00│535.63│1,219,232│1,338,185│-118,953│├───┼────┼────┼─────┼─────┼─────┤│庚○○│536.00│535.63│1,195,032│1,338,185│-143,153│├───┼────┼────┼─────┼─────┼─────┤│合計│5,142.00│5,142.00│12,846,575│12,846,575│0│└───┴────┴────┴─────┴─────┴─────┘
《+代表應付補償金額,-代表應得補償金額》
附表三┌───┬────┬────┬─────┬─────┬─────┐│持有人│分割面積│持分面積│分割價值│持分價值│增減差值額│├───┼────┼────┼─────┼─────┼─────┤│馮新聰│1,714.00│1,714.00│4,304,010│4,376,706│-72,696│├───┼────┼────┼─────┼─────┼─────┤│己○○│1,285.00│1,285.50│3,238,851│3,282,529│-43,678│├───┼────┼────┼─────┼─────┼─────┤│癸○○│107.00│107.13│289,869│273,544│16,325│├───┼────┼────┼─────┼─────┼─────┤│壬○│107.00│107.13│289,869│273,544│16,325│├───┼────┼────┼─────┼─────┼─────┤│甲○○│857.00│857.00│2,227,407│2,188,353│39,054│├───┼────┼────┼─────┼─────┼─────┤│辛○○│536.00│535.63│1,390,056│1,367,721│22,335│├───┼────┼────┼─────┼─────┼─────┤│庚○○│536.00│535.63│1,390,056│1,367,721│22,335│├───┼────┼────┼─────┼─────┼─────┤│合計│5,142.00│5,142.00│13,130,118│13,130,118│0│└───┴────┴────┴─────┴─────┴─────┘
《+代表應付補償金額,-代表應得補償金額》附表四┌─────┬───────────┐│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乙○○○│48分之16│├─────┼───────────┤│己○○│48分之12│├─────┼───────────┤│癸○○│48分之1│├─────┼───────────┤│壬○│48分之1│├─────┼───────────┤│甲○○│48分之8│├─────┼───────────┤│辛○○│48分之5│├─────┼───────────┤│庚○○│48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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