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丙○○
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乙○○
己○○辛○○丁○○庚○○
5巷98弄14號戊○○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
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子○○
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二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黃色編號一○二部分面積一三九九三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如附圖所示藍色編號一○二之A部分面積九五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紅色編號一○二之B部分面積一九三二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編號一○二之C部分面積一二三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咖啡色編號一○二之D部分面積三一六○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己○○、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下稱同段)102地號,地目:田,面積為21,280.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兩造多年在系爭土地耕作、管理及使用現況數度與被告協議,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戊○○、甲○○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被告庚○○、己○○、乙○○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庚○○、己○○、乙○○所分得之土地為渠等多年使用之土地,亦可與同段103、104、11
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若未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破壞多年耕作、管理及使用秩序。
四、參加人則稱: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乙○○分得之土地鄰接同段113、115地號土地,前者為墓地,後者有電塔,有害參加人抵押權之擔保。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復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0、43-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前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如附圖所示黃色編號102部分面積13,993.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如附圖所示藍色編號102之A部分面積958.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紅色編號102之B部分面積1,
932.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甲○○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綠色編號10
2之C部分面積1,235.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如附圖所示咖啡色編號102之D部分面積3,160.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己○○、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編號10
2部分目前種植牧草,藍色編號102之A部分目前閒置,紅色編號120之B部分、綠色編號102之C部分、咖啡色編號
102之D部分目前種植牧草;同段101、111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電塔位在同段115地號土地;同段103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祖墳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乙份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41頁)。是綜合上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係依兩造多年分管使用範圍分割系爭土地,而被告乙○○、己○○就同段104地號土地為共有人、被告庚○○就同段
103地號土地為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渠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尚可與同段104、10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被告乙○○、己○○、丁○○、庚○○、戊○○、甲○○均表示願意維持共有狀態,故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分配,即足使兩造就分得土地加以運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原告丙○○、被告丁○○及乙○○之應有部分均已存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原告乃具狀聲請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寅○○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後(見本院卷第64-65頁),受告知人土地銀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受告知人寅○○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丙○○、被告丁○○及乙○○原應有部分存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應各別移存於渠等於本件分割所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郭俊德附表一:
┌───────┬─────────┐│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庚○○│52/2808│├───────┼─────────┤│乙○○│365/5616│├───────┼─────────┤│己○○│365/5616│├───────┼─────────┤│丙○○│253/5616│├───────┼─────────┤│癸○○○│1231/1872│├───────┼─────────┤│辛○○│326/5616│├───────┼─────────┤│丁○○│170/5616│├───────┼─────────┤│戊○○│170/5616│├───────┼─────────┤│甲○○│170/5616│└───────┴─────────┘附表二┌─────┬────┬────┬───────┬──────┐│設定義務人│權利人│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日期│││││(最高限額)││├─────┼────┼────┼───────┼──────┤│丁○○│土地銀行│抵押權│2,160,000元│85年2月15日│├─────┼────┼────┼───────┼──────┤│丁○○│寅○○│抵押權│600,000元│88年5月19日│├─────┼────┼────┼───────┼──────┤│丙○○│土地銀行│抵押權│1,200,000元│86年9月24日│├─────┼────┼────┼───────┼──────┤│乙○○│土地銀行│抵押權│720,000元│87年6月9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