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前妻曾因負債而向被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且開立伊名義之支票予被告,伊基於道義亦陸續代伊前妻清償, 嗣伊 與前妻離婚時,達成協議對被告之債務均由伊清償。伊自民國93年起即陸續還款,亦為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中所自承,並於存摺中親自寫下「45萬+20萬+30萬=95萬,已還15萬+10萬=25萬…共還25萬+18萬」等語,足見已清償830,000元,只剩下欠款520,000元,再對照被告所持有伊簽發之5張支票,其中1張為票載發票日92年12月20日之200,000元支票,1張為票載發票日93年1月15日之300,000元支票,均經提示作成拒絕往來證書,剩餘3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及92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元、450,000元及300,000元,共計850,000元,其金額亦與還款金額相當,被告並未提及作成拒絕往來證書,堪認此部分係伊已清償,被告始未為提示,且已將支票返還予伊。嗣後被告仍向伊催討債務,伊已無力再償還,遂被迫與被告達成和解,由原告分次小額還款,並由被告提供帳戶、帳號、密號,伊依約自93年6月4日起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共計已匯款520,000元,詎被告竟於94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經查詢後始知遭被告無故聲請強制執行,經伊異議停止拍賣程序,嗣鈞院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被告又於97年3月夥同討債公司人員,並持該債權憑證向伊催討債務,且於97年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伊陸續給付金錢後,被告始向鈞院以無執行之必要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因係給付現金,無證據證明,債權憑證上均未如實記載已清償之數額,被告竟又於98年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伊苦苦哀求,被告始撤回強制執行,實則伊早於93年間即已清償830,000元,被告竟未據實告知,而於債權憑證上登錄全未受償,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因此遭敗訴(即前述另案),後被告自行核算後強要求伊於99年7月27日按被告所計算差額為清償,被告始願撤回強制執行,其中伊匯款部分為520,000元,已如前述,並均有匯款單據為憑,被告卻堅稱僅返還470,830元,差額49,170元部分為伊所多付,另再向伊強行收取50,000元,稱作為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費用,實則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由伊清償之金額已遠高於積欠被告之金額,已還了1,800,000元至1,900,000元之譜,被告重複收取之金額,即伊93年4月間即已清償之830,000元,加上前述49,170元及50,000元,共929,172元,被告向伊收取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且被告另行向伊收取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故返還所計之利息應為加倍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929,172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另案中提出郵局存摺中所寫「45萬+20萬+30萬=95萬,已還15萬+10萬=25萬…共還25萬+18萬」,是因為伊尚有與 董碧霞謝麗容 間有債務關係,存摺中部分還款與原告無關,為作區別,始為上開記載,原告於93年匯款單據多少,即為還款金額,且當時借款時,係約定清償部分先行扣除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伊提示其中2張支票均已退票後,即認其他3張支票亦無兌領之可能,而未再提示,並非原告已清償,且伊即依支票全數金額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未結算後扣除原告已償還之金額,惟於歷次執行亦均未受償,期間因原告請求,遂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應按月清償10,000元,伊即撤回執行,惟原告仍未能依約履行,伊始行聲請強制執行,經伊與原告結算後,並加計利息,再扣除原告已清償之部分,原告始於99年間如數清償,伊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原告要求交還支票,並無重複受償之不當得利可見,至原告所述匯款差額,係因結算時尚未確認郵局匯款總額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之支票5張,為借款所交付,其金額為
1,350,000元,應由原告清償等情,原告業已自承與其前妻於離婚時已協議由伊負清償之責至明。
⒉被告就前開支票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
字第6745號支付命令,內載「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1,3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並已確定,被告於93年間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4年9月26日撤回執行,因未執行受償,由本院核發94年9月28日桃院興執93執二字第26
779號債權憑證,並增加執行費用15,368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執字第26779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復於97年間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7年12月19日撤回執行,因仍未執行受償,仍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司執字第19109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旋於98年間再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已已部分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98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
1月1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
⒊被告於99年7年27日以原告已清償135萬元及法院所判決之
利息而全數清償為由,具狀向法院撤回98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已於93年4月即已清償被告83萬元,被告受有重複收取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有無多收取差額49,170元及不應給付撤回執行費用50,000元之情形?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 自承伊確 自93年起即陸續還款,且提出存摺影本,並親自寫下「45萬+20萬+30萬=95萬,已還15萬+10萬=25萬…共還25萬+18萬」等語,惟被告則抗辯該筆金額與原告無關,係與董碧霞、謝麗容間另有債務關係,存摺中部分還款與原告無關,為作區別,始為上開記載等語,且被告於另案中經法官詢問時亦同此說明(見另案高院卷第86頁),且被告確實有於後方註記「另2萬董碧霞、謝麗容」等字句,與存摺明細摘要中有記錄董碧霞等字句相符,而原告亦稱不認識董碧霞、謝麗容,足認被告就其郵局存摺中其餘匯入款項說明非屬原告匯款,以區別並正確計算原告所匯入之金額,實與常情無訛,要難認屬自認。至於被告自另案第一審起即不否認原告借款後有於93年間陸續還款,至98年9月15日當庭詢問時稱已還款金額為341,980元,並當庭提出算至97年10月23日之匯款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另案地院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8頁),而其內容與原告於本案所提出存款明細表之日期、金額相符,惟原告並無法提出除此外其他匯款資料,原告主張於前開匯款外,尚有被告於存摺上親寫之其餘還款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㈡、又原告雖以其持有原借款所簽發,即票載發票日分別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及92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元、450,000元及300,000元之3張支票,未曾經被告提示,且被告已返還等語,作為其已於93年間即已清償830,000元之證據,惟為被告所否認,稱係於99年7月原告清償後始返還原告等語,且提出原告於99年7月清償時要求伊返還物品之清單便條1紙,經提示予原告辯認後,原告並未否認係伊7月所書寫,僅稱「是被告稱我一定要還她這些錢,否則要拍賣我的房子…是不得已的受制於被告」等語;而查,該紙記載字句為:「寫一張收據書寫…債務135萬元整加計法院所判的利息已全數清償…退還5張支票、支付命令正本、債權憑證正本」等語,衡情其內容確屬清償者於清償時要求債權人返還之物品,倘係受制於債權人,債權人豈會要求債務人填寫應返還之物品,且其中債權憑證據被告稱尚尚在執行處而未能返還原告,亦證應非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書寫之內容,且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被告於99年7月將支票返還原告,亦無違常情,況且,被告於93年間尚持5張支票原本始得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核發以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原告於前開程序均未曾提及已清償達該債務一半以上,即830,000元,是原告現所持有上開支票,應認係被告所稱係於99年清償後所返還,而非93年間即持有,顯然較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就5張支票僅提示其中2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票據往來查詢表為憑,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惟抗辯應提示之支票已遭退票,其餘支票自無兌現可能等語,而原告既不否認其中經提示之2張支票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亦為上開查詢資料所明載,則以前述5張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相近,被告無從期待其餘3張支票有獲付款之可能而未予提示,實與常情相符,原告主張此為已清償致被告未提示之證明等語,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被告旋即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積極行使權利之事實顯然不符,而難採信。
㈢、再者,原告所稱所清償之金額已遠超出欠款等語,尚提出被告於99年7月間要求原告清償時之計算式,即原告所提出之證十,則依原告所述此計算式係於還款前所寫,並非還款後確認之單據,而又其全部之記載為「已還還(應為『已返還』之誤繕)000000+128850=470830…利息00000000000=535128…0000000000000=64298…0000000+64298=0000000+50000=0000000」等語,被告並不否認為伊所載記,惟稱該紙內容僅係大約對帳,交由原告確認,原告稱帳目有問題,後來有再對帳,只是原告未再交付伊確認後之對帳單等語,而由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式內容,由其計算過程可知,被告係大略以欠款1,350,000元計算原告自92、93年間借款以來之利息,即5,351,285元,其金額大於被告當時計算原告已還之金額即470,830元,而借款本應償付利息,且如無特別約定清償順序,本即先充利息、再充本金,故縱依原告所稱依全部匯款資料為520,000元,仍不足清償全部利息,另由被告所計算原告所還款之470,830元部分,為341,980元及128,850元二筆金額之加總,其中341,980元即為被告於另案中自始至終稱原告至97年10月27日前所清償之金額,而128,850元部分,對照原告所提出匯款資料,恰與自97年10月27日至99年7月15日間之匯款資料,即98年10月
6日、98年11月6日、99年2月22日、99年3月22日、99年
4月22日、99年5月24日、99年6月22日及99年7月15日,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及38,850元,其金額總計即為128,850元,此部分與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完全相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係自93年6月4日起,其金額總計為520,
000元,與被告計算結果有所不同,足見兩造匯算之差異係93年6月4日至97年10月27日間之金額,惟被告亦稱係大約對帳,且341,980元為其於另案中原主觀上所認定之金額,再加計嗣後原告實際還款金額,尚屬如實記載,並無有故意顯為重大不利於原告之情形,難認有何脅迫原告承認之情形,倘被告欲多收取債權,豈有詳實記算列載還款金額,且於原告能提出完整匯款單之情形下,被告當會配合如實更改,應認被告所稱係該計算式僅大約對帳,並會兩造最後會算之金額。而後,被告亦承認原告最後二筆匯款係於99年7月24日、99年7月27日,各匯入350,000元、850,000元,而於99年7月27日清償完畢等語,此等陳述均為對原告有利之詞,則依此計算,原告實際所清償被告之金額亦僅1720,000元(計算式:520,000元+350,000元+850,000元=1,720,
000元),足見原告亦未依被告前述計算式如數清償,且依被告所稱清償及撤回執行均於99年7月27日即已完結,原告於99年8月向本院具狀起訴時,豈有未能將後續匯款單據提出之理,顯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重複收取本金或利息之情形,至於被告於上開計算式所載記還款470,830元與原告原還款520,000元,有差額49,170元,惟此原告既有匯款單據自可與被告對帳確認更正即可,已如前述,及被告確實於應還款處,即「…0000000+50000=0000000」多記載一筆50,000元,除原告未能證明有付款外,再依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3次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聲請費本即可向原告求償,此兩造亦可依實計算費用成本由被告向原告請求,是認於兩造最後對帳確認時,均已就此有確認,原告始願還款,而被告始願返還支票等憑證,始為實情。
㈣、此外,原告雖稱多次遭被告恐嚇、以現金還款等語,則恐嚇部分與有無欠款並無關係,而有無以現金還款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以原告與被告多年來因此債務之糾紛,豈會未要求被告簽立單據或搜集證據以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復以原告就現金還款數額、地點、次數,歷經另案及本案中,均未有何具體陳述,對於究竟已清償之數額,均語焉不詳,亦與債務人會詳細計算還款之情形有違,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債權而獲有不當得利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929,172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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