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上訴人萬○○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二四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贅載「之行為」三字,應予刪除),而容留以營利;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均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經營之護膚店一、二樓包廂間有暗門,須遙控器始能開啟,且上訴人才有遙控器,包廂可由內部上鎖,有高度隱密性,其裝潢暗門設置,顯與一般單純從事按摩服務店家迥異;上訴人對證人鄭○○於其護膚店內,從事性交易知情,且從中獲利;員警本於合法臨檢所製作之現場(檢查)紀錄表、執行扣押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因逮捕上訴人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之使用過保險套、潤膚乳等證物,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九月一日,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卷附切結書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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