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張雅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張雅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張雅娣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竊盜罪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商品之行為情節,所竊取之商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由女兒扶養,患有貧血、高血壓、失智症、恐慌症、髖關節之身體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而其年事已高而身體健康不佳,現由家人扶養照顧,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為憑,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60號被告李張雅娣
女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張雅娣於民國107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 萊爾富 超商)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長褲右邊口袋內,徒步自大門離去,為萊爾富超商店長 施慧盈 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萊爾富超商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罐未結帳即欲離去,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急著要去上廁所,不是要偷東西等語。2告訴人施慧盈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