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瑋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判決如下:
主文秦瑋駿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秦瑋駿於民國110年7月20日晚上9時前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248巷內,因行車糾紛與 梁剴翔 (原名 梁祖豪 )互相爭執,雙方對峙約30分鐘後,秦瑋駿因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秦瑋駿為使梁剴翔下車,基於強制之犯意,違背梁剴翔意願
,動手強拉梁剴翔欲使梁剴翔下車,惟因梁剴翔抗拒而未得逞,並因而造成梁剴翔左手食指及中指擦傷,秦瑋駿以上述強暴方式企圖使梁剴翔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㈡嗣後於梁剴翔自行下車後,秦瑋駿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一般人得自由行經之道路上,公然以「幹你娘」辱罵梁剴翔,足以貶損梁剴翔之人格。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梁剴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 林敏嘉 、 劉黔黎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及譯文1份。
㈣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㈤110報案紀錄單、現場住戶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㈥被告秦瑋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意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行為手段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行為人為遂行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因施加強暴手段而致被害人受傷,除行為人係另行起意傷害外,應認係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準此,被告強拉告訴人,欲使告訴人離開所駕駛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所犯本件強制未遂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強制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糾紛,不思以理性及相互禮讓之態度處
理,率為前揭強暴、侮辱行為,欲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生活費靠偶爾打工,已婚,需扶養1名剛出生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且告訴人表示如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本院就其罪刑宣告緩刑等語。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賠償梁剴翔新臺幣(下同)3萬元。除已給付之3,000元外,餘款應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