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源
陳伶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平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伶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平源、陳伶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末衡以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竊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偵卷第21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5號被告李平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伶莉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平源、陳伶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三民店內,徒手竊取LP33優酪乳2瓶、大粒果實蜂蜜草莓1罐、生發號鹽味白煮蛋2盒、李家港式蘿蔔糕1塊、冰鮮挪威鮭魚輪切1塊、有機奶薯葉2包、韓國櫛瓜1顆、三星蔥1袋、履歷洋菇1包、489LAB冷藏美國安格斯牛3盒、安心雞雞里肌1包(價值共新臺幣2,227元)等物,藏放於陳伶莉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店員 謝博安 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負責人 黃郁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平源、陳伶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博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平源、陳伶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得之商品,均為渠等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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