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智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琮智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鄧修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琮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為取回前於被害人上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存取於公司電腦之私人檔案,即任意竊取被害人公司之電腦等物品,既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甚且持足為兇器之鐵棍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偵查中即將贓物返還被害人公司,併與之達成和解,顯有悔意,被害人公司亦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69頁,本院審易卷第94頁),及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建設行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贓物及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已有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5臺及筆記型電腦背包2個,雖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開啟門鎖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明:鐵棍是在工地拿的,我於本案使用後就放在現場(見偵卷第65頁)等云,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鐵棍確屬其所有者,且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