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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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聖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 顧智群 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車號「LAQ-967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聖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64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號誌燈,貿然紅燈右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一部分損害,惟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告訴人表示除了前已獲賠關於車損方面之新臺幣【下同】29萬760元外,希望被告能再賠償至少220萬元,被告則表示無力賠償)等情,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市場送貨整理菜攤、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15號被告卓聖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駛至與南京東路5段口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時值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不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已為紅燈貿然右轉;適大型重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顧智群沿同市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前大腦簾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骨盆、薦椎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顧智群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聖洲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因過失駕車與告訴人顧智群發生車禍,致使受傷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顧智群於警、偵訊時指證。2、告訴人傷勢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24日函覆告訴人傷勢說明。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5月26日函覆告訴人傷勢說明。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30日函覆告訴人傷勢說明。佐證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受傷。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2、同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案發地點號誌時相、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3張。佐證本案車禍經過及現場狀況。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17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案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路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應有過失。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卓聖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美雰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86 號判決(111.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上 字第 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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