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佳勳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佳勳自民國110年8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水角色,其與少年汪○甫(綽號『八神』,95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蔡佳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未滿18歲;所涉犯詐欺等非行部分,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齊天」、「七神」之人,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寄送之提款卡後交付予蔡佳勳。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再由蔡佳勳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少年汪○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少年汪○甫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少年汪○甫提領後再交付予蔡佳勳,由蔡佳勳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 王惠珠簡永信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蔡佳勳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蔡佳勳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經被害人 胡品逸顏奕寛 於警詢證述帳戶資料遭詐騙(見第158號少連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1頁);告訴人簡永信、王惠珠於警詢證述金錢遭詐騙之過程歷歷(見第158號少連偵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復有告訴人簡永信、王惠珠提供之交易明細、路口、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被害人胡品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簡永信匯款金額更正、匯款明細(見第158號少連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253頁至第26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56號少連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5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少年汪○甫、「齊天」、「七神」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害人胡品逸、 顏奕寬 遭詐騙所交付之帳戶後,利用該等帳戶詐騙告訴人王惠珠、簡永信之金錢,並由少年汪○甫提領告訴人王惠珠、簡永信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因該詐欺集團於收簿後(各為110年9
月2日下午2時許、110年9月2日下午4時許),詐欺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行為既遂,斯時則尚未有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款項,應認此部分為一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與少年汪○甫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持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簡永信款項之行為,以及其等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持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惠珠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認被告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惟係屬同一法條之不同項,爰不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少年汪○甫、「齊天」、「七神」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4次犯行,與少年汪○甫、「齊天」、「七神」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告訴人王惠珠遭詐騙匯款部分,雖
漏列3筆款項分別為「4萬9,987元、4萬9,986元、3萬9,987元」,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告訴人簡永信遭詐騙匯款部分,亦漏列3筆款項分別為「9萬9,986元、9萬9,985元、2萬9,985元」,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帳戶資料;其後再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王惠珠、簡永信,並繼而掩飾、隱匿其等匯入款項,則4次各該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既遂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汪○甫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被告陳稱:做筆錄時才知「八神」(即少年汪○甫)未滿18歲等語(見第156號少連偵卷第73頁),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汪○甫未滿18歲,是被告對上情既無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為最終目的皆係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然觀本案各該犯行之最終目的雖均為達詐取財物與洗錢之目的,惟就附表編號1、2之行為,係於詐欺集團取簿得手後,該行為即已完成,至詐欺集團成員再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騙取被害人金錢之行為,均係於取簿完成後,再為另一可獨立非難與評價之犯行,於自然意義下,行為並未重疊或部分合致,另就法律意義而言,各該行為態樣與被害法益,在性質與程度上仍存有相當可區辨之差異,自無割裂評價之情況,是自該行為之社會相當性以觀,亦無擬為法律意義一行為之必要。從而,上揭各獨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尚有未恰。㈡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其前述,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未指摘於此,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此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認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俗稱「收水」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認(洗錢部分自白之情節),且有意願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或因告訴人未到庭、或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參卷附原審111年2月14日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11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改論處數罪併罰之不法內涵變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罪質相近,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係自110年9月1日至同月3日間所犯,犯罪時間緊接,被告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非難重複評價較高。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於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並就各該因子為全盤考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約為4,000至5,000元(見原審11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估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少年汪○甫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交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遭詐欺所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無理由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手段及犯罪
所生之損害非輕,亦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是否具有悔意,難謂無疑,原審僅判處上開徒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審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科刑欄內為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形。⒉原審已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事宜,然或因告訴人未到庭、或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等犯後態度,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量刑因子,且所量處之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輕之情況,至本院改論處數罪併罰,則原判決就各罪之不法內涵雖有所更動,然附表二編號1、2之不法內涵因不再與附表一編號2、1部分論處想像競合之結果,各該罪名之不法內涵因而減輕。綜上,檢察官執詞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吳祚丞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得之帳戶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主文及宣告刑1胡品逸(未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葉宥綸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不知情之胡品逸,胡品逸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基隆火車站,將內含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放在基隆火車站儲物櫃內。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顏奕寛(未提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葉宥綸」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不知情之顏奕寛,顏奕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寄送其所有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客運站,將內含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桃園市○○區○○○號客運站。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及宣告刑1王惠珠(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9時40分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因工程師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王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9月2日21時21分許4萬9,987元(起訴書附表二漏列此筆)顏奕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旋遭提領,惟無證據證明係汪○甫提領及由被告收取。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日21時24分許4萬9,986元(起訴書附表二漏列此筆)同日21時32分許3萬9,987元(起訴書附表二漏列此筆)同日23時6分許3萬1,991元汪○甫先後於110年9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0時15分、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萬元、1萬2,000元,後交予被告。2簡永信(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6時15分許假冒 東森 購物會計部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訂購50盒口罩,需透過網路銀行,以取消付款等語,致簡永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0年9月2日17時42分許9萬9,986元(起訴書附表二漏列此筆)胡品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旋遭分別提領2萬元7次、1萬元,惟無證據證明係汪○甫提領及由被告收取。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日17時44分許9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二漏列此筆)同日18時53分許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二漏列此筆)汪○甫先後於110年9月3日0時6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2萬元4次;於同日0時13分、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被告。110年9月3日0時7分許7萬2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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