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思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
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思漢(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揭規定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其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僅載略以「被告願與被害人所損金錢財物作賠償和解」、「請准予與被害人在庭上調解」等語,顯難認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開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現所在之法務部○○○○○○○○○○○為送達,於111年8月17日由聲請人簽名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單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明顯程序違誤,即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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