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07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福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所竊取之啤酒其中1罐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9頁),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啤酒2罐,其中1罐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1罐啤酒業已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07號被告黃福枝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
層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慶陽門市,趁該店職員 顏碩亨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架上之台灣啤酒2罐(共價值新臺幣82元)放入外套口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顏碩亨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於同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堂附近覓得黃福枝,發覺其已將所竊1罐啤酒開封飲用,當場扣得另罐所竊未開封之啤酒(已發還顏碩亨)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福枝之警詢供述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顏碩亨之警詢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慶陽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及查扣啤酒相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福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開封飲用遭竊之啤酒1瓶,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