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柏霖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柏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傅」之成年人(下稱「師傅」)介紹,加入「師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各為「∩(磁鐵圖案)」、「哥」(即「 蔡宗威 」)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正一 」等人(下均以各該通訊軟體暱稱代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予上游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具公務員身分之「健保局人員」、「電信警察」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李根相 ,佯稱李根相名下帳戶內有一筆款項涉及毒品案件,將凍結其名下所有帳戶,需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地檢署之快遞人員公證云云,致李根相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李根相察覺已遭詐騙,於當日晚間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林正一」再次於109年8月12日上午8時32分許,透過Line聯繫李根相,並表示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由地檢署之快遞人員拿到地檢署公證云云,李根相知悉有詐而假意配合,並於同(12)日上午10時許至銀行提領現金16萬5,000元,攜至指定地點即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鳳山街口(下稱本案地點),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江柏霖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師傅」、「∩(磁鐵圖案)」、「哥」、「林正一」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柏霖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於同(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磁鐵圖案)」聯繫後,即於同(12)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抵達本案地點,與李根相碰面後,佯裝其係臺中地檢署快遞人員向李根相收取前述款項,旋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詐得財物,並經警方扣得本案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根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根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83偵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就上訴人即被告江柏霖(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0至5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2、73至7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75至76頁,原審卷第
170、174、177頁,本院卷第50、52至53、72、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根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詐騙過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93至107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根相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8、131頁),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告訴人與「林正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案手機扣案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1、57至59、87頁),本案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師傅」、「∩(磁鐵圖案)」、「哥」、「林正一」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收得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以電子通訊軟體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自承其係於109年8月11日,透過「師傅」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是被告僅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節,亦堪認定。
(二)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是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第1次取款,並無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另案偵辦或審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及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另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詐欺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犯罪組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與「∩(磁鐵圖案)」、「林正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於109年8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九)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組織犯罪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事實,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十)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當知此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收得款項上繳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又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犯行之相同罪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卻不知惕勵自新,且正值青壯,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所屬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收得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之機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影響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致告訴人、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否認犯行,未能始終坦承己非之態度,亦難認良善;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已有收到被告所匯尾款,而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4、149、181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另參以被告參與之本案犯罪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尚未獲得利益或報酬;另酌以本案告訴人已有所警覺,被告乃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並未對告訴人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之收入情形、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復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及告訴人依上揭調解筆錄之條件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暨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所為雖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再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敘明扣案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0、72、78頁)。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所屬三人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將收得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之機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影響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致告訴人、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否認犯行,未能始終坦承己非之態度,亦難認良善;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已有收到被告所匯尾款,而全部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至134、149、181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意;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未取得財物及所參與本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因詐欺取財案件,於109年7月8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與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罪質均係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在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因該案件而生惕厲之心,故認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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