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松霖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
李大偉 律師(110年6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松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松霖與 王言皓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為室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謝松霖、王言皓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言皓與受警方全程掌控交易活動之 陳泓傑 (另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4、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購買毒品藥錠;王言皓即於同日下午指示謝松霖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將寄件人為謝松霖、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含有如附表所示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的包裹(毒品之成分、重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寄送至收件人「石有智」、收件地址即陳泓傑承租之臺東縣○○市○○路○段000號611室(下稱陳泓傑之租屋處),員警並於同日將陳泓傑向王言皓購買上開毒品之價金8千元,匯入王言皓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包裹於109年4月15日寄送至陳泓傑租屋處時,由警方領取查扣而未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松霖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言皓、陳泓傑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證據能力,惟其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王言皓、陳泓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王言皓、陳泓傑到庭,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及原審辯護人對質詰問(見偵緝1170號卷第23至35頁,偵2342號卷第61至67頁,原審卷第197至220、227、229頁),完足合法之調查,王言皓、陳泓傑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一所指證人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稱可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另稱:陳泓傑警詢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陳泓傑警詢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述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受王言皓委託寄送包裹至陳泓傑租屋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本來的工作就是在網路上賣化妝品跟保養品,我跟王言皓租了2間房間當化妝品倉庫,因為每天都有訂單,我都會到超商寄包裹,案發當天王言皓很急,他要趕五點以前,要我幫他寄包裹,那時段我正在寄包裹,我就順手拿去寄,他拿給我之前完全沒有跟我說裡面是什麼,他拿給我的時候是已經包好的包裹,他說直接拿給超商店員就好;寄包裹的單據也是王言皓事先寫好的,上面的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號碼,我不知道王言皓為何不留他自己的電話號碼,包裹裡面的內容物不是我包裝的,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幫王言皓寄過毒品,我不知道王言皓有用寄包裹的方式寄毒品云云。經查:
(一)王言皓與受警方全程掌控交易活動之陳泓傑於109年4月14日
14、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8千元之代價,購買毒品藥錠後,王言皓於同日下午委由謝松霖至統一超商,將包裹寄送至收件人「石有智」、收件地址為陳泓傑之租屋處,員警並於同日將陳泓傑向王言皓購買毒品之價金8000元匯入王言皓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開包裹於同月15日寄送至陳泓傑之租屋處時由警方領取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我於上揭時地受王言皓委託寄送包裹至陳泓傑之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24151號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351至354頁,本院卷第46、92、93、272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言皓、陳泓傑分別於偵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1170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偵2342號卷第63頁,原審卷第197至205頁、209至220頁),並有被告前往新莊市○○路00號統一超商寄送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48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41504號鑑定書(上開包裹內透明膠帶上驗出王言皓之指紋,見警卷第81至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48665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5408號卷第51至5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0、38至47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藥錠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藥錠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9050451號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6至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王言皓委託被告寄送上開包裹之過程,業據王言皓於偵訊時證稱:我經常請被告寄東西,我交寄時都會跟被告說包裹內有什麼東西,因為被告做網拍,經常跑超商去寄貨,我不管寄毒品、衣服或鞋子,都會跟他說;我當初為了保護被告,警詢時才會說被告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我跟陳泓傑說如果找不到我,就找被告處裡毒品的事,所以被告一定知道;我是因為朋友介紹被告來跟我當室友,每次交易毒品,我的上游跟我少數的下游,被告都認識,每次毒品進來,被告都會幫我一起檢驗毒品,被告跟我的毒品上、下游私底下都有一些接觸等語(見偵緝1170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並於原審亦證稱:陳泓傑跟我買的搖頭丸,我請被告幫我弄,因為我們住在同一戶裡面,不同房間而已,我是當面跟他講,我要寄什麼東西,被告都知道,因為我之前還有別的案件已經判決了,那些部分其實他都在,他都知道,只是那個時候我是自己把整個責任承擔下來,陳泓傑有一次找不到我,我就說「那你可以去找 謝小樂 」,謝小樂就是被告,我有把謝小樂的LINE傳送給陳泓傑;有時候包裝是被告幫我處理的,因為本件說採集到我的指紋,我也不否認可能這一件是我自己包裝的,但是被告確實知情,他知道這東西裡面是毒品;被告有參與我毒品分裝過程,甚至他有幫我拿貨過,拿過毒品,被告當天幫我寄包裹時,被告會問我,就算我沒講,他也會問我,毒品的部分我們真的是心照不宣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8頁)。核與陳泓傑於偵訊、原審證述:我會跟被告聯絡是因為我找不到王言皓,被告知道他寄的東西都是毒品,因為王言皓會交代,且他們包裝手法都是用雞精盒或用面膜盒包裝,通常是交雜著放,有些是毒品,有些沒有毒品,所以被告一定都知道他寄的東西是毒品;王言皓不在家裡面,K他命、搖頭丸等東西也不在他身上,他就會拿給被告,叫被告幫他準備以後寄給我,因為之前王言皓有一陣子比較少接電話,我要借毒品那些,我就找的很急,所以王言皓那時候回應我是說以後可以找被告,就是跟被告講,如果找不到王言皓的話就跟被告講,被告會轉訊息給王言皓,就是聯絡他這樣子,被告也會幫他寄包裹毒品,有一次因為事情被DELAY,就是我要的這個被拖延到,所以王言皓就跟我說「那你以後如果找不到我的話,你就去找他」,在聊天的LINE裡面有這一段對話,法院所提示警卷第15頁上方照片的對話紀錄是王言皓說的,我講到王言皓有交代如果之後找不到他,直接找「謝小樂」,就是現在看到的這一段對話紀錄等語(見偵2342號卷第63頁,原審卷第197、198頁),大致相符,並有暱稱「 芬達 」之王言皓與陳泓傑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及陳泓傑與暱稱「謝小樂」之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46、47頁),且王言皓於警詢時證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Fanta」是我,「謝小樂」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的LINE暱稱是「謝小樂」等語(見偵24151號卷第47頁背面),並於原審供述:王言皓曾經說如果有人找不到他,那個人就會傳訊息給我,王言皓如果有朋友找他,我可以幫他回一下訊息,並且叫王言皓起床,我不知道對方的本名叫什麼,是他先發訊息給我,因為王言皓把我的LINE給他,我是後來做筆錄時才知道這個人是陳泓傑等語(見原審卷第353、354頁),足見王言皓證述:我有留被告的LINE聯繫方式給陳泓傑,請陳泓傑找不到我時,可以去找被告等語,應信屬實。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我知道王言皓有在販賣毒品,我前男友Joker之前要購買毒品都是跟王言皓合資找毒品上游,我手機LINE對話內容暱稱「展旭」之人,是王言皓之前的客人,聽王言皓說他住五股,我只是代為傳達訊息,「展旭」要購買安非他命,我傳達訊息給暱稱「。」之人;王言皓之前有用我手機連絡上游,我原本要幫Joker傳遞訊息給王言皓的上游說他想買安非他命,最後王言皓的上游有到租屋處整理王言皓的東西,Joker當時也有來幫我整理東西,王言皓的上游跟Joker自己去談買毒品的事情;我有跟王言皓買過毒品,我有分裝我跟他買的數量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24151號卷第47頁背面、48頁,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自承知悉王言皓從事毒品交易,並曾引介前男友Joker跟王言皓交易毒品,且為王言皓之客人「展旭」代傳購買毒品之訊息予其他販毒者,足認王言皓於偵訊證述:每次交易毒品,我的上游跟我少數的下游,被告都認識,被告跟我的毒品上、下游私底下都有接觸等語,堪信真實。復參諸陳泓傑與被告於109年3月18、19日LINE對話截圖所示,陳泓傑:「請問一下芬達在嗎...」,被告:「我幫你看一下」、「他鎖在房間耶...」,陳泓傑:「它沒事吧?」、「最近愛神表現如何你有聽說嗎?」、「沒有聽說是嗎?」,被告:「還沒有聽完整的」、「我在想法叫他」,陳泓傑:「他是不是死了?」,被告:「他沒有死啦,他暫時跟外界不聯絡,有急事可以傳到芬達給他...愛神他試過10mg了,我的話在分膠囊的時候有不小心吃到,愛神還沒在外面流通...」等語(見警卷第46、4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
王言皓有跟我說過陳泓傑這個人,王言皓說陳泓傑住臺東,是他的威而鋼、愛神及黑貓上游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知王言皓在從事毒品交易,並曾為王言皓分裝他人寄交王言皓之「海神」膠囊,且引介友人與王言皓交易毒品,加以王言皓於109年3月間將自己鎖在房內足不出戶之情形,而被告自陳經營蝦皮賣場,經常寄送化妝品等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第46、272頁),則被告對於王言皓以寄送包裹方式交易毒品,自有清楚之認知。復次,被告自承與王言皓為同居室友關係,雙方並無交惡,亦無債務或其他糾紛等情(見原審卷第354頁),王言皓既然已經完全坦承本件犯行,且無論是否指認被告,於本案均無再次減刑之法律寬典,應認王言皓自無推諉被告以卸罪責之動機,其證詞並經具結之擔保,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設詞攀誣被告之理。且被告自陳有向王言皓購買毒品,並曾引介前男友Joker跟王言皓交易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偵24151號卷第47頁背面、48頁),業見前述,並佐以上開包裹記載之寄件人為被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有上開包裹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若只是託朋友代寄,王言皓何需將寄件人寫上朋友即被告之姓名、電話,則被告於寄送時對於包裹上寄件人資訊為自己的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以其常寄送包裹之經驗,對收貨人若無法聯繫王言皓時將直接聯繫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再者,毒品價值非微,上開包裹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藥錠,對於王言皓而言顯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而王言皓於109年4月14日下午15時43分許已收受陳泓傑所轉帳之購毒價金8千元,此觀諸卷附王言皓與陳泓傑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即明(見警卷第39頁),衡情王言皓為避免被告延誤寄送或收貨人詢問相關事項,其於委託被告寄送前應會告知被告該包裹內之物品內容,足證王言皓證述被告會詢問我包裹的內容物,並對於王言皓以寄送包裹交付毒品方式知情之證詞自屬可信。又王言皓於案發當時委託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包裹,並於案發前將被告的LINE聯絡方式留給毒品買家陳泓傑,請陳泓傑無法聯繫王言皓時,可以直接聯繫被告,且該包裹上寄件人為被告姓名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如前述,顯係為陳泓傑無法聯繫王言皓時,可以直接聯繫被告關於寄貨事宜時所用,足認被告知悉其所寄送包裹內為毒品,王言皓委託被告寄送裝有毒品藥錠之包裹,被告亦積極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王言皓有用寄包裹的方式寄毒品云云,與卷附事證及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四)至王言皓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替我寄送包裹,他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他也從來沒有過問云云(見警卷第5頁),惟王言皓於偵訊時已證述:我經常請被告寄東西,我交寄時都會跟被告說包裹內有什麼東西,因為被告做網拍,經常跑超商去寄貨,我不管寄毒品、衣服或鞋子,都會跟他說,我當初為了保護被告,警詢時才會說被告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等語,並於原審證述:被告是確實會知情,他知道這東西裡面是毒品,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均足以佐證王言皓證述被告知悉其所寄送包裹內為毒品乙事為真,業見前述,是王言皓上開警詢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王言皓委託被告寄送之包裹內牛皮紙、塑膠袋所採集部分指紋,與王言皓之指紋相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41504號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81至84頁),且王言皓於原審證稱:本件採集到我的指紋,我也不否認可能這一件是我自己包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固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包裹內物品之包裝,但依上所述,被告既知悉王言皓以包裹寄送方式販賣毒品,仍為王言皓寄送裝有毒品藥錠之包裹,可見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王言皓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並不能單以王言皓證詞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且陳泓傑之證述是出於自己的臆測,其於原審證述他只有一次跟被告聯繫,時間是109年3月19日,此與本案109年4月14日寄送包裹完全無關,陳泓傑之證述不足以作為王言皓補強的證據,本件罪證不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節,依上述說明,難認與卷附事證相符,並不足採。
(五)查第二、三級毒品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且刑罰不輕,而王言皓、被告與陳泓傑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將毒品藥錠以一定價格交易,並出面寄送,足認被告與王言皓著手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即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自七年提高為十年,且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罰金刑法定最高刑度分別自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提高至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二)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則均為同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及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王言皓之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陳泓傑自始並無向王言皓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於論罪科刑之理由欄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定減刑事由減輕,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顯然低於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七年,顯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深具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與王言皓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因買家陳泓傑自始並無向王言皓購毒之真意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網路平台販售化妝品、保養品,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毒品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及重量成分1粉色藥錠7顆(毛重0.42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2綠色藥錠11顆(毛重0.4189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3六角藥錠2顆(毛重0.3981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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