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 黃昱浚 (即黃 昱溥 )即隆勝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9台抗218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以其業已依法對訴外人丁○○、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為理由,聲請本院在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訴外人丁○○、戊○○係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非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謂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事由,是以上訴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持支票號碼EP0000000,發票日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31,000元,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發票人隆勝企業社 黃昱溥 (現更名為黃昱浚,下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本件關鍵爭點: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的印鑑章,不是上訴人的,上訴人只是要去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帳戶的開戶申請書夾在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裡面,上訴人不小心簽了,後來支票也都不是上訴人在使用,印章也都不是上訴人蓋的,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丁○○、戊○○偽造。於本院上訴時另主張:活期存款帳戶申請書上的簽名雖為真正,但活期存款帳戶申請書上蓋用之印鑑章亦係偽造。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系爭支票帳戶係由上訴人本人所申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則以:上訴人在臺中二信東南分社之相關開戶資料,包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資料表、申請人簽章、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經當庭提示上訴人,上訴人自認上開資料皆為上訴人所簽名無誤,而參酌前開申請書、申請資料表、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以粗體字印製「支票存款開戶」、「支票存款」字樣,其內容復載明「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既為一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畢業於光華高工(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就簽名於上開資料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理應有判斷能力,則上訴人於簽寫前開資料前,顯然知悉資料上所載內容,對於前開申請資料所載文義,實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徒以訴外人丁○○等人利用上訴人前往辦理活期存款手續時暗中夾帶支票存款申辦文件,致不知情之上訴人於文件上簽名為由,主張上訴人並未向臺中二信東南分社申請支票存款帳戶等詞,與常情難謂相符,尚非可採。至於前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上之印章,縱非上訴人本人親蓋,由於上訴人既已於該等文件上親自簽名,則不論上訴人是否親自用印,均不影響前開支票存款開戶文件之效力。又本件上訴人為幫忙訴外人丁○○、戊○○節稅,即聽任其二人將系爭支票存款印鑑章帶走,則上訴人顯有授權丁○○、戊○○使用該等印章之意。再者,以隆勝企業社黃昱溥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2年6月20日開戶後至94年2月1日期間,向臺中二信東南分社領用之支票數,共有5次,計有225張,其中第一次更是上訴人本人親取,且期間交易均大致正常(自
94年3月5日開始退票),此有臺中二信東南分社94年12月29日中二信南字第0343號函附上訴人支票存款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於長達一年半期間往來情形觀之,系爭支票縱係由丁○○、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所簽發,亦應係在上訴人授權使用之權限內,並非無權簽發系爭支票,自無偽造之行為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丁○○、戊○○盜用其印章而偽造系爭支票,自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231,000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文為「隆勝企業社黃昱溥」,與系爭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相符,且前開申請書上簽名「隆勝企業社黃昱溥」係由上訴人親簽,此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日(92年6月11日)上訴人除申請開立此一支票存款戶外,尚申請開立「隆勝企業社黃昱溥」之活期存款帳戶,及「黃昱溥」之活期存款帳戶,此三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及「黃昱溥」印文互核均屬相符,且上訴人亦承認簽名部分均係伊親簽無誤(見同前筆錄)。上訴人雖辯稱簽名的時候,並沒有看得很清楚云云,惟上訴人既能辨明應在何帳戶申請書上簽寫「隆勝企業社黃昱溥」或僅簽寫「黃昱溥」,自能分辨各該帳戶之區別何在。況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字樣係以粗體並加深色澤印製,有本院調取之申請書及約定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又係年滿二十歲,高工畢業之成年人,辯稱未看清楚遽予簽名,自與常理不符而不可採。次查,上述活期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立約人後均有(簽名並蓋約定印鑑)之記載,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即足證明上訴人有授權當時同往開戶者,代為刻印並蓋用於開戶申請書之意思,是以上訴人辯稱「黃昱溥」印章非其所有,係遭訴外人偽造一節,亦非可採。綜上可認,上開三帳戶均係上訴人本人申請開立,且印鑑章均為真正,應無疑義。至於上訴人另辯稱92年10月14日起應徵服兵役,至94年5月31日始退伍云云,惟上訴人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之時間(92年6月11日)及第一次領用空白支票之日期則為92年6月20日,均在入伍服役之前,是以開立系爭支票帳戶與入伍服役二者之間並無衝突,亦堪認定。末查,系爭支票帳戶前後共有五次領用空白支票之紀錄,此有本院向台中二信東南分社調取之存戶領用空白支票登記簿可稽,自第一次領用至第一次退票(94年3月間)期間,交易狀況大致正常,益足徵上訴人確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支票之意思。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係遭訴外人盜刻印章,偽造系爭支票各節均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一再聲請傳訊證人丁○○、戊○○,惟證人已逃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屬無從傳訊;況查,依據前段所述,本院認系爭支票並非由丁○○、戊○○偽造,而係上訴人授權渠等簽發使用,是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231,000元及自退票日(即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蔡美華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