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何崇民 律師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3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2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係夫妻,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起,在臺中市○○路○○號12樓之8成立「利得國際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並由第三人 徐益彬 (已歿)掛名充當登記負責人,實際上該公司運作係由擔任副總經理之丁○○及擔任總經理之甲○○(對外自稱何鈺玟)負責,共同招攬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被告二人復於93年1月13日,透過不知情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動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動點公司)居間聯絡,以徐益彬名義,購買一虛設之AustarUnitedLimited(91年11月9日依汶萊法律註冊,下稱奧斯塔公司),並由被告丁○○命不知情之利得公司行政職員 王詩瑩 繕打其等捏造之「奧斯塔聯合金融集團貨幣套利避險方案」,內容包含奧斯塔基金88年第1季至93年第1季獲利績效、投資報酬率、平均獲利概況表等不實資料後,由被告甲○○持以向原告及其配偶乙○○佯稱:奧斯塔公司乃歷史悠遠、業務遍布全球之績優公司,該公司發行之奧斯塔基金是一種套利基金,半年一期,每月計息,到期後保證取回本金,其本身曾投資奧斯塔基金半年,利潤優渥,已實際取回本利,利得公司現已募得500萬元美金投資奧斯塔基金云云,使原告及其配偶乙○○陷於錯誤,誤認奧斯塔公司確實存在且有營運,而奧斯塔基金為該公司合法募集之基金,因此簽署「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並匯款二十五萬元美金(即93年5月7日原告匯款20萬元美金;93年5月14日由原告自其配偶乙○○帳戶內匯款5萬元美金)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奧斯塔基金之用,而受有損害。嗣被告丁○○再自上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先後於93年5月10日匯款59,99
4.04元美金至被告甲○○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93年5月18日匯款6萬元美金至其等借用之人頭 張金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供其等花用。嗣原告與其配偶乙○○係於93年10月間半年期限即將屆滿時,發現帳單有異,且遲遲未能領回本金,而依甲○○所交付之奧斯塔公司資料去電查詢,發覺該電話為動點公司香港辦公室之電話,始知受騙。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事實,堪以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5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略以:這筆錢都沒有匯到我這邊來,惟我願意還給原告美金25萬元,但是我現在沒有錢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伊僅係受僱於利得公司,並不知利得公司有詐騙情事,伊亦無常業詐欺行為情事,伊之前也有從事類似的客戶投資,客戶也有收到正常的投資利得。況且,原告亦非第一次參加這種方式的基金,伊曾介紹原告其他的基金,而原告亦因此有賺到錢,且原告所投資之金額亦直接匯入基金公司之專戶,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93年5月7日原告匯款20萬元美金,93年5月14日原告以其丈
夫乙○○帳戶內美金5萬元,由原告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奧斯塔基金之用。
㈡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9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619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㈢93年1月12日成立利得公司,當時由徐益彬(已歿)登記負
責人,而由被告丁○○擔任副總經理,被告甲○○(對外自稱為何鈺玟),業務是招攬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㈣如被告二人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成立,對於損害額美金25萬元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構成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茲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二人就被告丁○○曾為利得公司員工上課講解奧斯塔
基金內容,並要求員工向客戶推銷奧斯塔基金,亦曾命王詩瑩繕打奧斯塔基金相關宣傳資料及郵寄對帳單予客戶,而原告係經由被告甲○○之推銷,始匯款二十五萬元美金作為購買奧斯塔基金之用,且嗣後該基金帳戶之款項先後匯至被告甲○○及其人頭帳戶等情不爭執。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間被告甲○○打電話向伊招攬業務,因此認識,當時甲○○在利基公司,伊透過甲○○購買利基公司銷售之基金,那次投資18萬元美金有實際取回本利。93年
1、2月時,甲○○離開利基公司到中匯公司,伊又委託甲○○在中匯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93年5月間,甲○○向伊表示利得公司前老闆經營不善,現由甲○○及其夫丁○○接手管理,甲○○並向伊推銷奧斯塔基金,她說奧斯塔基金是套利基金,與先前在利基公司投資的基金型態一樣,她還說利得公司已募得500萬元美金投資奧斯塔基金,伊於是簽訂管理外幣帳戶協議書,並先後匯款20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購買奧斯塔基金。93年10月間,伊發現所投資之奧斯塔基金有異樣,因為當時甲○○已經被關,伊就打電話問被告丁○○,問丁○○投資奧斯塔基金有無領回,丁○○說有取回部分,還說應該不會出問題。期滿後由訴外人 蘇家珍 幫忙辦理出金手續,但沒有領到任何錢,蘇家珍手機也關機,只用電子郵件表示有任何問題去找丁○○及甲○○。伊根據甲○○所留的奧斯塔公司電話號碼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說他們是動點公司香港辦公室,至此伊才知道被騙了等語,並有丙○○提出之管理外幣交易帳戶協議書2份、奧斯塔基金對帳單含信封,以及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12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0930055053號函檢附之匯往國外受款人明細資料、國外匯款人匯入明細資料各1份附於前開刑案卷可稽,顯示原告於93年5月7日,匯款20萬元美金,同年5月14日,匯款5萬元美金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AustarUnitedLimited之帳戶;而該帳戶則於93年5月10日匯款59994.04元美金至被告甲○○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93年5月12日匯款96974元美金入 陳國星 荷蘭銀行松山分行,93年5月18日匯款6萬元美金入張金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㈡奧斯塔公司係於91年11月9日,依汶萊法律設立之公司,利
得公司於93年1月13日,透過動點公司居間聯絡,購買該已成立之奧斯塔公司,當時利得公司方面之聯絡人為 陳長旺 ,利得公司負責人徐益彬之資料,亦是由陳長旺提供,有動點公司負責人 葉素伶 先後於93年12月17日、94年12月9日出具之2份函文附於前開刑案卷可佐。是奧斯塔公司既係於91年間始成立,且於93年初即由利得公司購買,則被告甲○○竟向丙○○稱:奧斯塔公司乃歷史悠遠、業務遍布全球之績優公司云云,顯屬不實,而其所提供之「奧斯塔聯合金融集團貨幣套利避險方案」內容所載該公司自88年第1季至93年第1季之基金獲利績效、投資報酬率、平均獲利概況表等,亦屬捏造甚明。且利得公司既係由訴外人 陳俊蓉 聯絡動點公司購買奧斯塔公司,以被告2人與陳俊蓉同在利得公司服務,而職列總經理、副總經理之主管職務,復具有姻親關係,則被告2人對奧斯塔公司已由利得公司買下,根本未發行招募奧斯塔基金等情,實無不知之理。其次,利得公司登記負責人徐益彬最高學歷為屏東家商畢業,退伍後與生母 賴珈樺 在南部生活,90年間搬到埔里與父親 徐文俊 同住,並以推銷信用卡及打零工為生,93年7月18日因車禍死亡,車禍前之工作為園藝造景工人等情,亦據徐文俊於前開刑案調查站證述在卷。是依徐益彬之學、經歷及居住地點,顯不可能設立利得公司或實際負責公司經營,其應僅係掛名之登記負責人。且證人王詩瑩於前開刑案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11月,伊到利得公司應徵,即係由丁○○面試,當時公司只有丁○○、陳長旺與伊三人,丁○○是經理級主管,陳長旺是顧問,陳長旺即係到庭的陳俊蓉。甲○○是在93年農曆過年後進入公司擔任總經理,蘇家珍、 洪佩芬 是甲○○同時帶進公司的。公司經營業務有外匯保證金交易及奧斯塔基金,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主要是由丁○○及甲○○負責,奧斯塔基金部分,陳長旺有幫員工上過課,但他講的沒有人聽得懂,後來改由丁○○幫員工上課,上課的目的就是教員工如何向客戶推銷奧斯塔基金。卷內奧斯塔基金的宣傳資料,是丁○○拿其他基金叫伊照樣打字,打這些資料是要推廣業務時拿給客戶用的,奧斯塔基金對帳單上面的英文圓章是丁○○叫伊去刻的,對帳單也是丁○○封好叫伊拿去寄,陳長旺曾拿給一張收據叫伊付錢給動點公司。93年10月間,丁○○告訴伊登記負責人徐益彬過世公司要收起來,伊在利得公司上班期間,只有看過徐益彬一次等語,及證人洪佩芬於前開刑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利得公司任職期間大約是93年4月到9月,擔任副理,工作內容是拜訪客戶推銷外匯保證金交易,公司決策階層為副總丁○○、總經理甲○○及陳顧問,陳顧問就是在場的陳俊蓉。甲○○是伊之前中匯公司的同事,甲○○介紹伊到利得公司上班,蘇家珍也是一起從中匯公司離開到利得公司上班等語,益徵徐益彬僅係利得公司掛名之登記負責人,而實際負責公司經營決策者為被告二人。
㈢綜上,被告丁○○及被告甲○○之姊夫陳俊蓉於利得公司設
立登記前,即已在利得公司任職,並由被告丁○○負責面試新進員工,且利得公司係由陳俊蓉出面聯絡動點公司買下奧斯塔公司,是被告二人對奧斯塔公司已被利得公司買下,但實際上並未發行招募奧斯塔基金應有所知,且奧斯塔基金對帳單其上英文圓章亦係被告丁○○命公司員工所刻,復參酌丙○○匯入奧斯塔基金帳戶之款項,隨即被匯至被告甲○○及其等使用之張金洲人頭帳戶等情,足見被告丁○○、甲○○確有與陳俊蓉共同以投資奧斯塔基金為詐術,詐騙丙○○等人款項之事實甚明,被告甲○○雖辯稱:利得公司成立之後我才去僅上班一個半月,我的底薪本來是每月3萬元,因我在之前任職的投資公司薪資較高,所以我跟負責人徐益彬商討以年薪200萬元來計算,如有招攬到資金,另外領取業績獎金,利得公司的同事有看過徐益彬到公司來,我們大家都叫他董事長,公司的總機小姐也知道他是董事長,對於他父親所稱他之前的行業,我們只是去公司上班,不可能去徵信他之前從事何業,徐益彬也以董事長自居,他有拿投資的資料給我們,我們無從調查、判斷公司董事長個人的身家狀況,而我去上班時,老闆並沒說不能招攬客戶,且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配合,所以我以為是合法的,我有招攬客戶沒錯,只是努力拼業績,但我並非使用詐騙手段,我亦不知道利得公司有詐騙情事,我沒有詐欺情事,我之前也有從事類似的客戶投資,客戶也有收到正常的投資利得。我很後悔到這家公司上班,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也有執照,我以為是合法正常的公司,我沒有徹底查清楚,也沒去查公司負責人的背景,另告訴人丙○○等有跟我一起投資奧斯塔基金,但我有再匯款給告訴人陳國星、丙○○等人,如我是詐騙集團我不可能再匯錢回去給告訴人陳國星等人,且如果我真的有詐騙意圖,不可能將告訴人投資的資金轉入帳戶中,又因我嗣後就入監服刑,沒有詐欺情事云云。另被告丁○○辯稱:我並非利得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有支付員工薪水,亦未實際接觸被害人,我只是負責公司之行政及文書工作,薪資每月固定為3萬元,我們不認識徐文俊,負責人徐益彬是我們去公司上班時, 賴金蕉 介紹我們認識的,很多公司投資資料只是交給我打字撰寫,我再交給王詩瑩,我沒有接觸客戶,也不認識這些客戶,不可能構成詐欺云云。惟查,被告2人共同詐欺之犯行甚明,已如前述。且查被告甲○○、丁○○二人在利得公司服務,職列總經理、副總經理之主管職務,為公司決策階層,證人王詩瑩92年11月,到利得公司應徵,係由被告丁○○面試,其間被告丁○○亦有為利得公司幫員工上課,教導員工如何向客戶推銷奧斯塔基金,並將奧斯塔基金的宣傳資料,由被告丁○○交予証人王詩瑩繕打該些資料用以推廣業務拿給客戶之用,而原告係經由被告甲○○之推銷,始匯款二十五萬元美金購買奧斯塔基金等情節,業據原告與證人王詩瑩、洪佩芬等人分別於前開刑案偵審中供述詳確,足見被告丁○○、甲○○確有共同以投資奧斯塔基金為詐術,詐騙原告丙○○款項之事實,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告2人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5萬元美金
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復於95年5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前揭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2人詐騙之25萬元美金,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2人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故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連帶請求給付25萬元美金,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