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於民國95年2月23日以書狀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00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港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存戶印鑑交由兩造之父 何天池 代為保管,嗣何天池於89年2月29日死亡,上開存摺及印鑑竟不知何因由被告取得。又被告取得該存摺及印鑑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先後於89年9月25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自原告上開帳戶內擅自提領3,300,000元、4,700,000元、4,500,000元、2,600,000元,合計為15,100,000元後,旋即於各提款日,將所領金額全數存入被告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而據為已有。被告前述所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5,10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返還。
㈡又不論被告所主張其曾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何天池清償債務云
云是否為真,因兩造及兩造之母 何蘇敏 等人對於何天池之遺產處理事宜,已於89年3月26日共同簽訂如原證11所示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1紙,約定何天池遺留之資產負債,全體同意授權被告單獨處理,並由被告負完全責任,如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足部分應由被告負完全清償責任,若有剩餘平均分配之,或另商定處理方式等語。而上開同意書具有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或至少為兩造關於連帶債務人間應如何分擔債務之特別約定,是雖何天池所遺下之債務,原應由兩造連帶負責,但因兩造就何天池之債務清償方式已約定如上述,亦即應由被告所單獨負責,故即便被告確曾代償何天池之債務,亦不能再向原告求償。因之,被告依繼承及連帶債務人間代償之法律關係,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78,866,833元抵銷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云云,要無理由。再者,被告另主張何天池曾以被告名義擔負債務30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云云,並非事實,自不得將之列入何天池之負債中,而令原告無端擔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該等款項縱經被告予以清償,亦與原告無關,是被告主張併入上開抵銷數額中計算,委不可信。
㈢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對於原告所有之前述帳戶,曾先後於89年9月25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9日經人提領3,300,000元、4,700,000元、4,500,000元、2,600,000元後,旋即於各提款日,將各筆提領金額全數存入被告前揭帳戶內,及被告前揭帳戶係其個人所用等事實自認不諱,惟仍辯稱:
㈠被告前揭帳戶係交人代管,故原告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
自無受被告保管之可能,且前述款項之提領、轉存等行為並非被告或受被告指示之他人所為。關於該特定之人,相信原告知之甚詳,原告本應說明其為何將存摺、印章交付該人使用、提領款項及其目的。又經被告嗣向上開保管原告存摺之人查詢上開款項為何由其提領後旋轉入被告帳戶內,該人卻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語予以推託,是被告自無從查悉原委。
㈡兩造之父何天池於89年2月29日過世,所留遺產由兩造、
兩造之母何蘇敏及兩造之姊妹 何正芳 、 何明珠 、 何寶珠 所共同繼承。而何天池於85年6月18日、同年7月2日,以被告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借款300,000,000元,嗣於87年1月23日復以被告名義,並邀同何天池、原告及何正芳、何明珠、何寶珠為連帶保證人再向臺中商銀借款300,000,000元用以償還上開借款,後再償還40,000,000元,僅餘26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28,247,507元。又於87年1月23日,何天池邀同兩造及何正芳、何明珠、何寶珠等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銀借款30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378,747,123元。原告於87年1月23日則邀同何天池、以其為主債務人邀同被告及何正芳、何寶珠、何明珠、何天池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銀借貸5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合計為60,958,116元。嗣上開各筆借款陸續屆期後,因無力清償,經臺中商銀就被告所有及何天池所遺留之不動產,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4824號予以強制執行後,其中,兩造所公同共有之土地部分,合計拍定價額為483,53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31,226,551元後,尚餘452,530,000元,其中原告可分得90,460,690元,先用以償還原告個人負債60,958,116元,其餘29,502,574元用以清償何天池之債務。而何天池之負債總額合計為706,994,630元,以何天池所有土地所拍賣取得之價額為122,130,00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7,887,202元,及執行費4,018,809元,尚餘110,223,989元雖用以清償何天池之負債,然仍不足596,770,641元,應由繼承人共同承擔,每一繼承人應分擔99,461,774元,由原告以其上開餘額29,502,574元用以清償,仍不足69,959,200元。而何正芳、何寶珠、何明珠所共有之土地,分擔何天池之債務仍有不足,是原告應分擔之69,959,200元部分,實係以被告應分得之部分予以填補,連同被告於89年3月間至91年4月29日止,為前揭以何天池或被告名義所擔負之借款所支出之利息53,445,801元中應歸原告負擔之8,907,634元,合計為78,866,833元,被告自得依繼承及連帶債務人間代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①原告設於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89年9月25日提款330萬元、89年12月15日提款470萬元、89年12月21日提款450萬元、89年12月29日提款260萬元。
②上揭各筆提款均於提款當日,存入被告設於同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兩造之父何天池於89年2月29日過世,所留遺產由何蘇敏、
何寶珠、何明珠、乙○○、甲○○、何正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
④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1之同意書(附表除外)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①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②若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依繼承及
連帶債務人間代償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78,866,833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領得上開款項後,至今未返還予原告等事實,參之被告亦自承不知原告之金錢何以會存入其所有帳戶內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5、66頁),顯見兩造間就前揭款項之交付自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否則依此等款項之數額如此鉅大,被告豈有收受而毫不知悉源由之理,自足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真實可信。
②至被告雖辯稱其未保管原告存摺、印章,亦未自己或指示他
人提領、轉存上開款項;且被告之帳戶斯時亦係交人代管,且被告嗣向斯時保管原告存摺之人查詢事件原貌,卻遭該人以不復記憶等語搪塞,致無從得知原委云云。然:
1.被告上開辯解內容,業經原告予以堅決否認,且被告亦不諱稱已領得前揭款項等語,有如前述,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合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而查,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事實,僅有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已無足採信。
2.又被告之帳戶係被告個人所專用,未借於他人使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稽之常情,被告之帳戶既係其個人所專用,其對於個人帳戶內之金額往來,自當知之甚詳,難謂為不知。何況上開款項係經人自原告帳戶提領後,旋即存入被告帳戶,已如前述,顯見提領之目的,即在於存入被告帳戶內,亦既在專供被告使用甚明,被告為此利益之受領人無訛,其自無毫不知悉之理,且該等金額甚鉅,衡情,一般人亦無無端使被告受益之必要,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他人所領取、轉存,自足以推斷係被告所領取、轉存。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③據上,本件被告擅自提領前述原告之存款15,100,000元後,
將之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使用,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15,100,000元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應為可信。
㈡被告依繼承及連帶債務人間代償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78,866,
833元,是否有理由?①被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何天池亡故後,包含何天池以被告
名義借貸300,000,000元等繼承債務在內,已由被告個人或可分得之繼承財產用以代償部分繼承債務,其中應歸由原告負擔之部分合計為78,866,833元,被告自得依繼承及連帶債務人間代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原告則以不論被告所主張其曾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何天池清償債務等情是否為真,因何天池所留之債務,兩造已約明由被告所單獨負責,故即便被告確曾代償何天池之繼承債務,亦不能再向原告求償;何況何天池並未以被告名義借貸300,000,000元,此部分款項更不能列入繼承債務中計算等語為辯。兩造間雖就何天池是否曾以被告名義借貸300,000,000元,及被告是否曾代償何天池之部分繼承債務等各執一詞,爭執甚烈。惟本件被告係以繼承及連帶債務人間代償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亦既以兩造間存有連帶債務人間之代償法律關係為其論據,而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此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唯應審究者厥係兩造間是否存有連帶債務人間之代償法律關係,亦即兩造間就何天池所留債務之應分擔額,是否已約定由被告所單獨負擔(至於被告所主張何天池曾以被告名義借貸300,000,000元部分,如認為真,自包含於何天池之繼承債務中,為上開爭點所涵攝在內;反之,如為不實,因此項債務非屬何天池繼承債務,原告本無清償之義務,縱經被告予以清償,亦與原告無關,被告尚無請求償還之理,且非在上揭被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範圍,自無續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查: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繼承遺產,為求繼承人間之公平起見,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上開規定即為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一,惟此項規定非強制規定,得依共同繼承人間之約定而排除適用,其約定方式由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約定將繼承債務移歸其中一人(民法第1171條),或係由部分繼承人相互約定承擔他造之應分擔額等,均無不可。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就何天池之繼承債務中所應負擔之部分,兩造已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承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參之被告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不含附件)亦不爭執,及系爭同意書已明載:「資產(指何天池所遺留之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不足部分應由乙○○(即被告)負完全責任」等語,顯見被告已向原告應諾單獨承擔何天池之繼承債務,亦即被告已同意承擔原告就何天池之繼承債務中所應分擔之部分(承擔全部,自包含承擔部分)等情以觀,自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確係真實,自可採信。又兩造間上開之約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亦即並無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被告泛辯稱應係無效云云,要乃誤會。
②是原告就何天池之繼承債務中所應分擔之部分,既已歸由被
告承擔,茲縱論何天池曾以被告名義借貸300,000,000元,且被告亦確曾於繼承後,清償何天池之繼承債務,而使原告同享已清償部分責任之免除(對外責任),惟於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上,因原告已無應分擔部分責任,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償還其原應分擔之部分,故被告以原告應分擔被告已為清償之何天池繼承債務中之78,866,833元,而依繼承及連帶債務人間代償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予如數償還,並據而於本件抵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云云,要無理由,不可採信。㈢綜前所述,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之存款15,100,000元,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15,10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據以抵銷之主張復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及自95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李悌愷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