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號、第一九二○一號、第一九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偽造之「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偽造之「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 周梅 芳」印文各貳枚、署押壹枚,及偽造之「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 周梅芳 」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急需現金使用,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得知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可代辦信用貸款,乃與中福公司之不詳年籍成年業務員接洽,二人均明知甲○○因未有任何職業,應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惟因該業務員為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該業務員即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國民身分證等年籍資料予該業務員,再經由中福公司亦具同上犯意聯絡之業務員 陳暐庭 (原名 陳思惠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亦具同上犯意聯絡稱「林先生」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謝周梅芳 」之印章各一顆後,即持該偽造之「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申報單位欄,偽造該印文一枚,及持上開偽造之二枚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二紙證明書之證明人暨負責人欄、服務單位暨負責人欄,偽造各該印文各二枚,並在附表二所示服務證明書單位名稱、負責人欄偽造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周梅芳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表明甲○○係任職於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相當收入,且八十六年度已代為扣繳部分稅額意旨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及用以證明甲○○任職於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共二紙,再將該偽造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共三紙(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服務證明書為影本,該服務證明書正本則未扣案)交付與甲○○,由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出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並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前述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致貸予甲○○三十萬元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周梅芳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放款審核之正確性,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思惠證述情節相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並有被告於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影本等各一份之資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如附表一所示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冒用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周梅芳之名義偽造其等之印章、印文、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周梅芳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放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
1、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2、被告犯罪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修正生效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本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他人之印章、署押,及蓋用偽造印章於前揭文書上,係屬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中福公司成年之不詳年籍業務員、陳思惠及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同時地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需現金使用,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如附表一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被告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行使而交付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此扣繳憑單影本上偽造之「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服務證明書為影本,其上關於「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周梅芳」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亦屬影印之方式,足見該服務證明書正本上應有前述偽造署押、印文存在,是該紙服務證明書正本雖為被告及其餘共犯所有且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就該紙正本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周梅芳」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連同如附表二所示在職證明書(該在職證明書,已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正本上偽造之「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二枚、署押一枚,及負責人「謝周梅芳」之印文共計二枚、署押一枚(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及該「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周梅芳」之印章各一顆,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此既均係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正本,觀諸前開扣繳憑單影本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足見該正本應已返還被告,雖此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扣繳憑單正本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觀諸扣案此扣繳憑單影本上之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另行蓋用,並無印文影印其上,足見該正本上應無與此影本相同之該公司遭偽造之印文,而有何應宣告沒收之偽造印文存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姓名│(新台幣)│(新台幣)││││行使日期│├────┼────┼────┼──┼────┼─────┼────┤│甲○○│618000元│37080元│86年│易聖實業│謝周梅芳│年籍不詳││││││股份有限││成年人。││││││公司││87.09.04│└────┴────┴────┴──┴────┴─────┴────┘備註: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有偽造之「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附表二(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均為正本,惟後者正本並未扣案):
┌─────┬────┬───────┬───┬──────┬───┐│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或證明人││││├─────┼────┼───────┼───┼──────┼───┤│甲○○│外務部組│易聖實業股份有│謝周梅│八十七年八月│二紙。│││長│限公司│芳│二十日│(其上│││││││「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二枚│││││││,服務│││││││證明書│││││││上另有│││││││其署押│││││││一枚,│││││││及「謝│││││││周梅芳│││││││共計二│││││││枚、服│││││││務證明│││││││書上其│││││││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