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告福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曉琪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原為訴外人訓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訓榮公司)所有,放置在台南縣下營鄉西連村連表1之8號之工廠內生產帆布鐵架用,嗣因訓榮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依原告帳務處理需要,於民國87年間以債權處理之方式,將系爭機器所有權讓與路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路寶公司),路寶公司於90年5月31日結束營業,並將之出售予原告,原告於買受上述機器後,交由第二代帆布有限公司(下稱第二代公司)繼續在上址使用,並約定有盈餘時始需給付租金,若尚虧損中,則不收取租金,嗣第二代公司經營不善,另成立台連帆布有限公司(下稱台連公司)在原址使用,原告並不知情,被告未經查證因而誤認系爭機器為台連公司所有,竟聲請鈞院以93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系爭機器(附表以外之查封物,亦為原告所有,惟因舉證不易,故不主張),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就附表所示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或無機器型號、廠牌、規格之記載,或記載之品名、數量與附表所示之查封物不同,不能證明即為附表所示之機器;且證人丙○○對買賣契約之時間、內容,證詞前後矛盾,證人 謝淑惠 均係聽聞他人陳述所為證言,並無證據力,皆無可採;又原告於買受機器後出租他人使用,本即以收取租金為目的,竟與第二代公司約定有盈餘時始給付租金,顯與常理有悖;至現場勘驗時,系爭機器雖部分有「福記」字樣漆印,惟漆印甚新,輕剝即會剝落,不能以此機器證明即係原告所有;況原告自機器出租後,數年均未置理,迄於鈞院執行程序之93年4月23日查封、93年8月19日會同鑑價等期日,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其間台連公司負責人謝淑惠係以部分機器(標封編號26171至26187號)為「路寶公司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益證系爭機器並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因對訴外人台連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執本院92年度促字第763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8171號)台連公司放置在台南縣下營鄉西連村連表1之8號廠房內之機器,將含附表所載查封物品在內之機器查封之事實,此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估價鑑定表(查封物品清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原係係訓榮公司所有,87年間讓與路寶公司,原告係於90年5月向路寶公司買受取得,然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是否為原告所有?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機器為其所有,自應由其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查封之機器係其所有乙節,固舉證人丙○
○、謝淑惠二人為證,並提出統一發票八件、福記公司財產目錄一件、路寶公司財產目錄三件、契約書一件、本票三件、支票四件以資證明,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丙○○固證稱:附表所示之機器,係訓榮公司積欠原告
債務,於86、87年間口頭約定賣給路寶公司,有開立發票,詳情不是很清楚,是類似抵押,也是還給原告的意思,如果做得好賺錢可以還債,機器不用給原告,做不好,就由原告取回,債務全部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然觀之訓榮公司86年財產目錄,僅有焊接機、電焊機與附表之機器品名相似,其餘則付之闕如,且該公司於87年間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紀錄,其中編號十之統一發票係由同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賣給路寶公司,亦非被告所開立,與其證述由訓榮公司開立發票出賣給路寶公司等情不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檢送之訓榮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申報資料、統一發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6、56頁),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公司有附表所示之各項機器及機器所有權變動之事實。且依證人所述,系爭機器係類似債務抵押性質,則雙方是否有動產所有權讓與之合意?又系爭機器自始即放置現所在廠址生產使用,有無動產讓與之交付行為,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均非無疑。況原告主張訓榮公司積欠其個人一千多萬元,並提出面額計0000000元之本票三件及支票四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1至62頁),債務數目不小,而系爭機器均非新品,自卷附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加營業稅合計不過253400元(本院卷第52至53、55至56頁),縱加計前三年扣除之折舊額計算,與訓榮公司負債務顯不相當,在商言商,何會約定有盈餘始償還,虧損即以機器抵償全部債務?實與常理有違。
⒉此外,關於契約書部分(本院卷第10、12頁),證人丙○○
係證稱:契約書之目的係為避免避權人被查封,大約是2、3個月前書立,(改稱)87年間就有草稿,(改稱)87年就有寫了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0、12頁),然契約書上之日期記載為90年6月1日,並非87年間,且上開證言,前後反覆,自有不實。況倘有該約定之存在,何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4月23日至上址實施查封程序時,在場之台連公司負責人謝淑惠,竟不即時提出異議?又上開契約書附表及提出之路寶公司財產目錄附表(本院卷第13頁),其所載機器品名、數量,與福記公司實際申報財產資料未盡相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檢送福記公司申報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至150頁)。再參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係路寶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及其母謝阿隨(訓榮公司負責人)為路寶公司之股東,而謝淑惠(丙○○織女)為台連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台連公司之股東,乃為家族公司之型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台北市政府檢送之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31頁,路寶公司資料外放),顯見彼此合作關係密切,利益攸關,亦堪認所為前開約定不實。
⒊證人謝淑惠雖證述:附表所示之機器係原告所借用等語,惟
其又證稱:關於機器之處置,皆係聽聞其父丙○○與甲○○之對話,詳細約定並不清楚,其父始知情等語(本院174至175頁卷),參之原告亦自承該名證人對於其與丙○○所為協議並不知悉,則證人謝淑惠之證述,多係聽聞所得,且對約定詳情又不甚明瞭,故其證詞尚難資有利於原告之證明。⒋另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編號2、8、9、1
0(發票編號B、I、J),其品名乃分別記載為「天車(3噸)」、「200ACO2焊機」、「半自動切管機」、「鋸床」,而查封筆錄之記載,各為「天車(一噸)」、「錏焊機R105A乙皓行」、「金屬圓鋸機」,其物品品名、型號、規格均屬不同,證人丙○○亦證述:天車(一噸)為其事後自行更換,金屬圓鋸機與半自動切管機、鋸床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而其餘發票上又無關於機器詳細之記載,況系爭機器均非新品,外觀上不易辨認(證人丙○○亦贊同之,本院卷第173頁),部分發票上記載之機器台數與查封物復不相同,綜合上開證據審酌結果,顯無法認定發票所載係與附表所示之查封物係為同一之機器。
㈢依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查封之機器係其所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機器為其所有,尚難採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8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機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林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陳慧玲┌───────────────────────────────┐│附表:93年度訴字第1233號│├─┬──┬──┬─────┬──┬───┬─────┬────┤│編│查封│發票│物品名稱│主張│標封│發票號碼│發票日期││號│編號│編號││數量│編號│││├─┼──┼──┼─────┼──┼───┼─────┼────┤│1│01│A│天車0噸│1台│26169│GJ00000000│90.5.31│├─┼──┼──┼─────┼──┼───┼─────┼────┤│2│02│B│天車0噸│1台│26170│GJ00000000│同上│├─┼──┼──┼─────┼──┼───┼─────┼────┤│3│04│C│沖床3噸│1台│26172│GJ00000000│同上│├─┼──┼──┼─────┼──┼───┼─────┼────┤│4│05│D│沖床2噸│1台│26173│同上│同上│├─┼──┼──┼─────┼──┼───┼─────┼────┤│5│06│E│沖床2噸│1台│26174│同上│同上│├─┼──┼──┼─────┼──┼───┼─────┼────┤│6│14│G│油壓折床│1台│26183│GJ00000000│同上│├─┼──┼──┼─────┼──┼───┼─────┼────┤│7│15│H│CO2焊機│4台│26184│GJ00000000│同上│├─┼──┼──┼─────┼──┼───┼─────┼────┤│8│17│I│錏焊機│1台│26186│GJ00000000│同上│├─┼──┼──┼─────┼──┼───┼─────┼────┤│9│18│J│金屬圓鉅機│1台│26187│YX00000000│89.2.22│├─┼──┼──┼─────┼──┼───┼─────┼────┤│10│18│J│金屬圓鉅機│1台│26187│GJ00000000│90.5.31│├─┴──┴──┴─────┴──┴───┴─────┴────┤│統一發票買受人欄,除編號9為路寶實業有限公司外,其餘皆為福記企││業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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