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 嗣保護 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安西里二○七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因乙○○另涉竊盜案(另經本院判決)而於逮捕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所出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乙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刑確定,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各乙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茲被告又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本件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具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審理事實擴張部分,依法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送強制戒治、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及判刑確定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已為被告所丟棄(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未扣案,因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僅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免造成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