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五日、七月八日、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日、八月十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號、第裁六○-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下列時、地,有如下之違規事實,而依下述之規定,分別予以裁罰,並無不法等語:
㈠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在新竹市○○
路與五福路口闖紅燈,而為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彭瑞良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
㈡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新竹市東大陸橋
,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汽車竟以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二十公里行駛,而為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宗元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二時十四分許,在竹北市○○路口闖紅燈
,而為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 黃政鴻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
㈣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時四十二分許,在新竹市臺一線七十
九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汽車竟以七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二十二公里行駛,而為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林正星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分許,在竹北市○○路口闖
紅燈,而為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新竹縣警察局交通小隊長 劉信哲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
㈥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九分許,在臺六十八線十四公里處
,該處路段速限為八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汽車竟以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二十公里行駛,而為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邱國賓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㈦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東大高架橋
民族路上方,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車號汽車竟以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七公里行駛,而為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呂炎鍾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㈧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街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停車,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員 徐岳楠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併排
停車,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員 楊國鈞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
站前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員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九分許,在新竹市○○路路
邊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員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零時十二分許,在新竹市○○路路邊
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員陳靜蓮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因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未果,乃改採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受處分人又未依限到案,未能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巷自宅,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核准遷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戶政事務所,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遷入新竹市○○○街現戶籍地。異議人全家於八十八年移居新竹市,戶籍均未更動,後因原戶籍地自宅因家庭變故遭受法拍,易手他人,這段時間居所不定,遷移多次,以致無法收到原處分機關各項通知信函,直到戶籍遷至新竹市後,才陸續收到各項罰單,但均已加倍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從寬處理,免除加倍罰款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裁決書十一份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並由受
處分人戶籍地址之大樓管理員,亦即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裁決書,此有受處分人住處工研巧筑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站送達證書十一紙在卷可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至遲仍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甲○○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亦有蓋有監理單位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之異議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東大高架橋民族路上方,該處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竟以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七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我的車牌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失竊,有些違規的罰單是別人將我失竊的車牌掛在車上使用,我現在要異議的範圍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車牌失竊後,被他人挪用所產生的罰單,因為那不是我的車輛所造成的違規,車牌遺失前的罰單,我沒有要異議,我要異議的是車牌遺失後的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而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分局函查之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失竊之報案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十分許,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且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具狀亦表明請求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違規罰款,免予罰款等語,然此部分違規之事實既係發生車牌失竊之前,而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亦不否認。再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前,其戶籍仍為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巷二二弄十八號,此亦有受處分人之戶籍謄本三紙在卷可佐。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市北屯區水景巷二二弄十八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郵寄該紙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因受處分人遷移不明無法交付,故採公示送達完成送達程序,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不到案件公告函件、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違規作業單退清冊各一份等在卷可憑。是本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其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此部分之異議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表:
┌─────────────┬────┬────────────┐│裁決書號碼│送達時間│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6.29│94.7.14│├─────────────┼────┼────────────┤│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6.30│94.7.15│├─────────────┼────┼────────────┤│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7.7│94.7.22│├─────────────┼────┼────────────┤│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7.11│94.7.26│├─────────────┼────┼────────────┤│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7.15│94.7.30│├─────────────┼────┼────────────┤│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7.25│94.8.9│├─────────────┼────┼────────────┤│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8.9│94.8.24│├─────────────┼────┼────────────┤│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8.16│94.8.31│├─────────────┼────┼────────────┤│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8.19│94.9.3│├─────────────┼────┼────────────┤│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8.26│94.9.10│├─────────────┼────┼────────────┤│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94.8.26│94.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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