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1行並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21至22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保吉村保安宮前,與其父共同飲啤酒後,...」、第5行補載:「‧‧‧翌(7)日‧‧‧」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警詢中對被告所為之藥毒物濃度檢驗單(經佳里綜合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0mg\dl,經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5毫克)。
(三)又依據警詢中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即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其駕駛過程,因不能安全駕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四)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已因而肇事,惟其嗣能坦認酒後駕車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營偵字第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