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仍隱瞞該事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號金色系列酒店,與友人消費共達三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九百元,丁○○於消費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交予金色系列酒店擔任經理之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乙○○佯稱於同年七月份會付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仍有付款能力,而同意被告簽帳並代為付款,嗣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述;㈡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去消費之 陳博文 之證述;㈢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㈣被告辯稱已支付五千元一節,雖提出收據正本附卷為證,然依上開收據所載內容為:「茲收到李小姐支付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整,為丁○○先生之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一房租代墊款」,其內容顯非支付消費款之收據,與本案並無關係,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於簽發本票前沒有工作,每月約有房屋租金收入五千元、且簽發本票當時向銀行貸款約八百多萬等語,足證被告於消費當時經濟拮据,已無支付能力,而被告於消費當時既已無支付能力,卻仍簽發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本票,使告訴人同意被告簽帳,足證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簽發上開四紙本票以支付在金色系列酒消費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①當初在金色系列酒店消費時,並非由告訴人接洽簽帳事宜,伊是在偵查中開庭時才認識告訴人。②伊消費當時收入有困難,但有房子出租,所以跟金色系列酒店商量,以每月租金抵償,該酒店亦有同意,並派酒店小姐甲○○前往收取租金五千元,之後,該屋被查封拍賣、房客跑掉,伊並不知情,才會造成未能給付其餘消費款。而伊當時名下有不動產,並提供抵押擔保向銀行貸款,另有租金收入,非無支付能力,在酒店消費六萬多元,應尚屬合理。告訴人是因為之後找不到伊,才提起本件告訴,伊未施詐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係陳稱:「(問:款項如何支付?) 阿豪李登仁 是我們公司員工,表示他們有經手這些票。背書人是我,我藝名叫 佳琳 ,另外 陳大元 是副理, 錦泰 是經理。背書人表示若丁○○沒付款,要我們付。我只付六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五日這二張票(按指附表編號一、四),其他的與我沒關係。」等語,且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記載欄」,除編號三係由「阿豪」簽署外,其餘三紙均係「李登仁」簽署,且編號二、三之背書人分別係陳大元、 蔡錦泰 ,均非告訴人等情,亦有該四紙本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以抵充消費款一事,與告訴人毫無關涉,被告就此辯稱:並未訛騙告訴人等語,確屬有據。而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本票之簽發,既均由案外人李登仁而非告訴人經手,則被告對此辯稱:伊簽帳時並未與告訴人接洽,是到偵查中出庭時才認識告訴人等語,亦有所憑。是以,被告在金色系列酒店消費後,就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之簽帳事宜,既未與告訴人有所交涉,已難被告有何向告訴人訛詐之事實存在。
(二)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又僅稱:被告在消費後佯稱未帶錢而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唯店家同意顧客就消費款可以不支付現款而以開立本票方式簽帳,本屬店家自行斟酌各種情狀,並評估日後可能無法回收消費款等風險後,可以自行決定之事項,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被告除表示未帶錢外,另有何虛誇不實之言行,致使該酒店或告訴人陷於錯誤,尚難認被告表示未帶錢係施行詐術之方式。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陳:朋友陳博文是金色系列酒店的常客,介紹伊至該店消費,該酒店並不認識伊,是看在陳博文的面子,才給伊簽帳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倘若所言不假,更徵金色系列酒店並非誤信被告個人財力,始同意被告簽帳。故而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並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狀。
(三)公訴人雖又舉證人陳博文為證,但證人陳博文於偵查中係結證稱:「(問:提示卷附本票,均你們去消費的簽帳?)無法確認是否一同去消費時支付。」、「(問:被告職業?)他在花蓮金墩實業做事(之前)。」、「他財力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顯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係向告訴人虛誇個人資力,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以抵消費款之情狀,甚且,依證人陳博文結證稱:「他財力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反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其非無資力等語,堪信非虛。是以,亦無從依證人陳博文之證述,而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再者,被告在金色系列酒店消費,並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抵消費款時,名下尚有臺中市○區○○段四0六地號土地(持分七萬分之九百三十二)及其上建物(址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之不動產,且出租該建物每月有五千元之租金收入等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告、收據存卷可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更徵被告並非全無資力。
(五)被告又辯稱:有與金色系列酒店有協議要以其出租房屋之租金每月五千元分期抵付,且酒店有派甲○○前往收取一期租金等語,除據其提出收據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為證外,告訴人對於該酒店有與被告達成以租金分期抵償之協議,且甲○○確係該酒店人員等項,亦不予否認,衡情,被告若自始即明知無支付能力,係存心訛騙該酒店或告訴人,並佯以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使該酒店或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償還之意,又何須於該四紙本票屆期後,續與該酒店協議還款事宜?甚且還委由酒店人員前往代收租金?基此,被告辯稱:伊無詐騙該酒店或告訴人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六)公訴人雖另以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本票欲佐其說,但債務人未能遵期兌現本票,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債務人自始即存有詐騙之意者,有之;原無詐騙之意,僅因屆期週轉不靈而致未能兌現者,亦有之,本即無從單憑債務人所交付之本票屆期均無法償付,即遽認債務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訛騙告訴人之情事,本件應純係民事糾葛。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005022│丁○○│90年6月5日│90年7月5日│三萬四千元│├──┼─────┼───┼──────┼──────┼───────┤│二│005056│同上│90年6月13日│90年7月13日│五千九百元│├──┼─────┼───┼──────┼──────┼───────┤│三│005057│同上│90年6月13日│90年7月13日│五千六百元│├──┼─────┼───┼──────┼──────┼───────┤│四│005105│同上│90年6月22日│90年7月22日│一萬九千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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